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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6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文彬与赵廷栋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彬,赵廷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329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文彬。2013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于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廷栋。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0月19日被抓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9日凌晨,被告人陈文彬、赵廷栋结伙窜到海口市龙华区坡博西村XX号X栋,由陈文彬负责在门口望风接应,赵廷栋进入大厅内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一楼大厅处的一辆浅紫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当二人将该车拿去准备与他人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赵廷栋处扣押到被盗的浅紫色台铃牌电动车一辆,从陈文彬处扣押到冰毒疑似物一包。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018元,破案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文彬、赵廷栋犯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文彬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幅度内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赵廷栋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幅度内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文彬、赵廷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文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彬、赵廷栋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文彬、赵廷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文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廷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冰毒疑似物系违禁品,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符殷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林一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