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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辖终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永晓与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玲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永晓,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沈玲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5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永晓,男,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迎龙大道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4941775C。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沈玲锋,女,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吕永晓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小贷公司)、原审被告沈玲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88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吕永晓上诉称,其住所地为浙江省永康市XX镇XX村,本案应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尔小贷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沈玲锋支付贷款本金147万余元及利息,吕永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海尔小贷公司与沈玲锋在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由甲方(即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与吕永晓在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签订时海尔小贷公司的住所地为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0号企业天地2号楼8层,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载明的签订地为重庆市渝中区,故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吕永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叶 芳代理审判员  张华荣代理审判员  李春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