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姜裕忠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裕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裕忠,男,1968年8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裕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裕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裕忠于2017年2月23日19时左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碰撞被害人施某乘坐的电动自行车并逃逸,被害人施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姜裕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裕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3日19时左右,被告人姜裕忠酒后驾驶苏F×××××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南通市通州湾示范区三余镇新华村13组乡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卫桥路口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所驾车左前部碰撞施卫忠所驾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右前部,引发交通事故,电动自行车乘坐人施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人姜裕忠肇事后逃逸,于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大队认定被告人姜裕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裕忠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姜裕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引发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裕忠在肇事逃逸后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其支付了部分民事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裕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勇强人民陪审员 孟红娟人民陪审员 季婉栋二○二○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