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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民终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宗卫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宗卫玲,吴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0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中山路293号。负责人:毛新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卫玲,女,198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原审被告:吴桂英,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宗卫玲、原审被告吴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13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误工费应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来计算,而根据宗卫玲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事故发生后其用工单位按时发放其工资。故本案中误工费不应支持。宗卫玲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前两个月因工伤单位发放的基本工资,后三个月是找人代班的,工资还是发在我的账上,我现金给替班的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吴桂英未作陈述。宗卫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等合计49973.23元;2.被告吴桂英就上述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吴桂英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金华市工贸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工贸街与寺院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寺院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由宗卫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宗卫玲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吴桂英负同等责任,宗卫玲负同等责任。原告经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16615.31元。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未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615.3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332元、误工费16681.75元、交通费180元、施救费165元、车损1270元、鉴定费204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43454.06元。因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确认吴桂英的赔偿责任比例为60%。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336.35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宗卫玲医疗费等损失32628.75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5211.19元,合计37839.94元;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桂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宗卫玲鉴定费、评估费损失940元。三、驳回原告宗卫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吴桂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宗卫玲的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确定误工期限为150日,前两个月系因工伤,单位发给宗卫玲基本工资,系其依法享有的医疗康复待遇,并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后三个月实际收入是否减少,宗卫玲亦作出合理解释,原审就误工费的计算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