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正堂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正堂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5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锦绣苑1号楼门市1-2层2-3号。负责人:陈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琴,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路路,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堂,男,198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跃、张磊,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枣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堂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6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险枣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显失公平。1.被上诉人王正堂于2016年5月23日3时55分许,驾驶鲁D×××××号普通重型货车沿济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运河大桥,与横跨在大桥上的限高架顶部相刮,导致限高架倒塌,造成限高架损坏的交通事故。之后赵小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与歪倒在道路上的限高架相撞,造成第三者赵小荣当场死亡。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将上述行为分为两起交通事故予以认定,第一起交通事故为被上诉人王正堂撞倒限高架行为,王正堂负全部责任;第二起交通事故为赵小荣与歪倒的限高架相撞导致死亡的行为,赵小荣负主要责任,王正堂负次要责任。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我司存有异议,其中对第一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我司予以认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因发生事故后,标的驶离现场,我司商业险拒赔。第二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我司不予认可,理由如下:王正堂撞倒限高架的行为与赵小荣撞到限高架导致死亡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或相当因果关系,前一行为引起后一行为的盖然性很小,按照正常人应尽的合理观察之义务均可避免。2.退一步讲,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第二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上诉人王正堂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三者赵小荣负次要责任,但一审法院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判决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明显有失公平,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赵小荣应当自行承担70%,我司只承担30%。王正堂辩称,1.上诉人以车辆驶离现场为由,商业险拒赔第一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限高架损失没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虽不认可第二起事故,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其他证据,其以前一事故引起后一事故的盖然性小来否定事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承担50%的赔偿责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显失公平,上诉人提出只承担30%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正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按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174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鲁:061554202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保险单号:150017209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滕州市晟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892××××8237,识别代码(车架号LVBV5PBC5FJ073846),厂牌型号福田BJ1169VKPEK-F2载货汽车,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0分起至2016年12月2日23时59分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滕州市晟通运输有限公司,被保险机动车发动机号码892××××8237,识别代码(车架号LVBV5PBC5FJ073846),厂牌型号福田BJ1169VKPEK-F2载货汽车,承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座位:1)、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座位:2)、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座;自燃损失险14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3日0时0分起至2016年12月2日23时59分止。原告提供事故车辆鲁D×××××机动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滕州市晟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发动机号码892××××8237,识别代码(车架号LVBV5PBC5FJ073846),厂牌型号福田BJ1169VKPEK-F2与两份保险单记载的机动车发动机号码、识别代码(车架号)相一致,证明鲁D×××××机动车系上述两份保险单记载的被保险车辆。2016年5月23日3时55分许,原告王正堂驾驶鲁D×××××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济宁大道由西向东行至运河大桥,与横跨在大桥上的限高架顶部相刮,致限高架倒塌,造成限高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之后,赵小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与横放在道路上的限高架相撞,造成赵小荣当场死亡的二次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区勤务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第一次事故中,王正堂承担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赵小荣承担主要责任,王正堂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6月23日,济宁鹏程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济宁大道西段限高架损失价值10652元。赵小荣死亡后,为安抚死者家属情绪,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社区勤务大队调解,第三人郭远勇于2016年6月8日先行向赵小荣亲属垫付赔偿款30万元,死者家属将事故赔偿权让渡给郭远勇。2016年7月1日,经济宁市任城区道路交通事故太白湖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正堂一次性给付郭远勇230862元。原告另赔偿限高架损失10652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赔偿211746.5元,被告未予理赔。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肇事后驶离现场并未及时报案,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不同意赔偿。另查明,鲁D×××××机动车系挂靠滕州市晟通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原告王正堂系实际车主。还查明,死者赵小荣系农村居民。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工资为7061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正堂为车辆鲁D×××××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具体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王正堂驾驶被保险车辆鲁D×××××号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王正堂向受害人亲属进行了赔偿,并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险保险合同向被告华安财险枣庄公司理赔,被告华安财险枣庄公司不予赔付的行为违反了作为保险合同必须坚持的最大诚信原则,系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规定,该院对于赵小荣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死亡赔偿金206880元(按照农村人均年纯收入12930元×16年=206880元),丧葬费353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计292189元。对于赵小荣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财险枣庄公司首先依据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182189元,由被告华安财险枣庄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范围内承担,依据车辆驾驶人员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该院依法认定原告王正堂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险枣庄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91094.5元(182189元×50%)。原告王正堂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赔偿限高架损失10652元,被告华安财险枣庄公司亦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8652元。综上,被告华安财险枣庄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11746.5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211746.5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正堂保险金21174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二、一审法院认定的保险金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区勤务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加盖了交警部门的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上述事故认定书的作出系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虽对该认定书关于第二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比例不予认可,但该事故认定书并未经法定程序被撤销或变更,被上诉人亦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该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关于焦点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仅应当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上述30%的责任比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划定的责任比例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晓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孔文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