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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81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陈炳松与罗龙升、李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松,罗龙升,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499号原告:陈炳松,男,195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丹阳,浙江好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龙升,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来宾市兴宾区。被告:李兵,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上海张年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炳松诉被告罗龙升、李兵、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简称人寿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炳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丹阳,被告罗龙升、李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年华,被告人寿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人寿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94649.58元;2、判令罗龙升、李兵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罗龙升、李兵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9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8日7时33分,罗龙升驾驶沪C×××××号小型轿车沿32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0国道173K+80M海宁许村镇李家村地方,与前方同向左拐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嘉兴C238706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罗龙升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宁第三人民医院就诊,随后到余杭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左肩锁关节脱位、胸部闭合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等。后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4根以上肋骨骨折、左肩关节、左膝关节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三个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另查,人寿上海公司是沪C×××××号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额100万,不计免赔覆盖)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龙升是沪C×××××号车的驾驶员、李兵是沪C×××××号车的所有人,应承担保险限额以外的赔偿责任。被告罗龙升、李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所有赔偿责任由人寿上海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上海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了户口本,上面手写载明“2009年12月9日征地农转非”并盖章,原告欲证明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人寿上海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核,原告户籍页面的手写信息加盖有绍兴公安局东浦派出所的户口专用章,本院对原告已被征地的事实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了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及工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水平,人寿上海公司对此有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退休后仍在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2016年6月28日至7月21日,原告在余杭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09年12月,原告被征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浙江恒生印染有限公司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聘用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5年11月1日起,海宁最低月工资标准调整为16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出合理的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被征地,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之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按14%计算(10%+2%+2%)。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虽然已满60岁,但仍在浙江恒生印染有限公司工作且有收入,本院酌定按当时海宁最低工资(166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酌定为4200元,根据原告的诉请,计入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诉前自行委托了鉴定,鉴定费由原告自负。参照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028.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2584.52元(47237元/年×14年×14%)、误工费8300元(1660元/月×5月)、护理费10170元(113元/天×90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合计229972.9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义务。就原告的各项损失229972.97元,应由人寿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9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900元),超出部分109072.97元(229972.97元-120900元),因原告为非机动车,应由人寿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0%即65443.78元。因此,人寿上海公司的赔偿总额为186343.78元(交强险120900元+商业三者险65443.7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炳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86343.78元;二、驳回原告陈炳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687元,由原告陈炳松负担28元,由被告罗龙升负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仲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海宁梅园支行;开户名:海宁市人民法院;账号:12×××4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