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执24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宋某某、郭某某、何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某某,宋某某,郭某某,李某某,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14执24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某某,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宋某某,女,196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女,201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女,1988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被执行人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桂湖东路214号,组织机构代码:55359224-5。法定代表人钟再荣,经理。申请执行人何某某、宋某某、郭某某、何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成都市鹏程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5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同意被执行人分期给付执行款,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民终50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 弦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荣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