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11执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国玲、高冬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国玲,高冬生,张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11执3483号申请执行人张国玲,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高冬生,男,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张琴,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国玲与被执行人高冬生、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8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晓寅合议庭笔录时间:2017年4月19日地点:执行局参加人:韩延凤、余振海、张文曦记录人:陈晓寅汇报人:余振海余:本院在执行张国玲申请执行高冬生、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拟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8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韩:同意承办人意见。张:同意承办人意见。合议庭评议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8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