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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石国平与刘清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国平,刘清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159号原告:石国平,男。被告:刘清松,男。原告石国平与被告刘清松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押金6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及本案产生的相关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11月7日租用被告的位于贵阳市××山街××号“全球购”超市门面,并签订合同。合同租期2个月,租金14万元,押金6万元。合同履行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押金,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刘清松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超市租赁合同》,被告将位于贵阳市云岩区飞山街73号“全球购”超市门面租赁原告使用,租期从2016年11月8日至2017年1月14止,租金14万元;原告交纳押金6万元,当合同结束前,原额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予原告使用,原告按约定支付租金14万元及押金6万元。合同期满后,原告将房屋交还被告,但至原告起诉至本院时,被告未将押金6万元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超市租赁合同》、收条、身份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超市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合同期满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原告将房屋退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退还押金的合同义务。原告关于被告支付押金6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的诉请,因本案系房屋租赁产生纠纷,其诉请的交通费、误工费并非由该租赁关系必然产生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刘清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石国平押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石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元,减半收取计688元,由原告石国平负担38元,被告刘清松负担65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径行支付对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红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宇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