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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施程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程程,施程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程程,男,1990年9月27日生,住南通市崇川区。曾因吸毒,于2015年9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吸毒,于2016年2月1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19日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程程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程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被告人施程程先后来到南通市崇川区、通州区,趁人不备,窃得手机2部,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施程程与朋友一起在南通市崇川区菲芘金座酒吧包厢内饮酒时,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苹果iPhone6s(玫瑰金色,64G)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7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施程程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兴东镇梦鲜园大酒店,趁人不备,用前述所窃手机置换,窃得被害人江某放在酒店桌子上的苹果iPhone6手机(金色,64G)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00元)。后其将该手机销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施程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所窃苹果iPhone6s手机已由证人沈某等经手退还给被害人张某;其另购置苹果iPhone6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江某,被害人江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程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沈某、顾某的证言,证人沈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张某的陈述,书证:保证书复印件,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的视频录像、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08)崇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江某出具的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施程程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程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程程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施程程当庭自愿认罪,已退赔涉案赃物,取得被害人江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程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邰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