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29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德静与沈阳市沈河区威仕顿健身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静,沈阳市沈河区威仕顿健身中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03民初2981号原告:张德静。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威仕顿健身中心,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号恒隆广场*******号。经营者:XX程。原告张德静与被告沈阳市沈河区威仕顿健身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原告张德静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德静负担。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雅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