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聪、皮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聪,皮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048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327709528240X。住所: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政府路。负责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主任。被告:王聪,女,仡佬族,1988年5月3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皮宁(曾用名:皮欣欣),男,汉族,1988年8月14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聪、皮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被告王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皮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聪、皮宁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9973.84元及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时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王聪所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通过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149973.84元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王聪、皮宁于2013年9月5日在原告所辖龙泉信用社借款15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王聪以自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约定期内利率为8.7125‰,逾期利息按期内利息上浮50%计算,该借款于2016年9月4日到期。在借款期间,两被告已偿还借款26.16元,利息结算至2015年6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聪承认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请求原告考虑被告现在的特殊情况,要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并减免利息。皮宁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供庭审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辖的龙泉信用社与王聪于2013年9月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支付房屋装修,皮宁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从2013年9月5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借款期内月利率为8.7125‰,逾期利率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王聪以位于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县中医院综合楼C幢3楼的房屋(遵房权证凤冈县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期限内,王聪已结算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25日,偿还借款26.16元。被告皮宁与被告王聪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王聪、皮宁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履行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王聪、皮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王聪、皮宁偿还借款本金149973.84元,并支付该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的规定,被告王聪、皮宁未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可以对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皮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王聪、皮宁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49973.84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9月4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8.7125‰计算)和从2016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期内利率8.7125‰上浮50%计算)。二、若王聪、皮宁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与王聪协议以坐落于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县中医院综合楼C幢3楼的房屋(遵房权证凤冈县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总价款在借款本金149973.84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王聪、皮宁共同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兑现本案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