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3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光伏铝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江西鑫鸿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鸿联太阳能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光伏铝业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江西鑫鸿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深圳市鑫鸿联太阳能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3845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光伏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南工业园太兴路29号之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621760609,法定代表人朱宁。委托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羡芬,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办事处浪口社区华霆路180号潮回楼科技园1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3883429A,法定代表人曹玉停。委托代理人何兆明,男,汉族,1955年8月3日出生,系公司员工。被告江西鑫鸿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8MA35FBMGXY。法定代表人沈青华。委托代理人何蓉,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鸿联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鹊山工业区鹊山路54号银通大厦五楼50l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200477。法定代表人曹恒俭。被告东莞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樟木头镇石新社区兴隆路28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2498124。法定代表人曹恒俭。上列原、被告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立明、孔羡芬,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鸿光”)委托代理人何兆明、被告江西鑫鸿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鑫鸿光”)委托代理人何蓉、被告深圳市鑫鸿联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鑫鸿联”)、东莞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鑫鸿光”)法定代表人曹恒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深圳鑫鸿光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219454.6元,并从2015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被告江西鑫鸿光、深圳鑫鸿联、东莞鑫鸿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深圳鑫鸿光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2152219.9元,被告江西鑫鸿光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欠答辩人税票451202.9元,答辩人同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但不应承担利息,双方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的对账也没有约定支付欠款的利息。被告江西鑫鸿光辩称:答辩人不应当与被告深圳鑫鸿光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深圳鑫鸿光的股东��曹玉停、禹华中,答辩人股东是应奇晖、段海华)并不是同一人,两公司虽然都叫鑫鸿光,但是注册地址、公司人员、办公电话、财务人员等均不同,两公司的财务人员是独立的,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的货款已结清。被告深圳鑫鸿联、东莞鑫鸿光辩称,二被告与深圳鑫鸿光的注册地址均不相同,被告深圳鑫鸿联是2002年注册的,2014年就已经没有从事业务了,但没有注销,被告东莞鑫鸿光注册后没有从事过相应的业务,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深圳鑫鸿光自2010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铝边框,原告提供了2015年4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双方签订的《购货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明被告深圳鑫鸿光尚欠原告货款2219454.6元,庭审中,被告深圳鑫鸿光确认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应为2152219.9元,原告无异议。在《购货合同》签名的是曹恒���,对账单落款处签名的有曹恒俭、焦敏。另查明,被告深圳鑫鸿光成立于2013年3月12日,法定代表人曹玉停,公司股东最初为曹恒俭、曹鲁,后变更为曹恒俭、深圳市大资实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17日变更为深圳市大资实业有限公司独资,2015年1月9日又变更股东为陈龙辉、曹玉停,2015年12月21日变更股东为曹玉停、禹华中、曹恒俭,2016年6月3日,变更股东为曹玉停、禹华中。公司成立之初曹恒俭任总经理、执行董事,曹鲁任监事,2014年10月24日,变更曹玉停为执行董事、总经理,曹鲁任监事。被告江西鑫鸿光于2015年11月5日在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成立,法定代表人沈青华,股东为深圳鑫鸿光及应奇晖,陈海华人执行董事,沈青华为经理,监事周锋,2016年7月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曹鲁,股东变更为应奇晖、段海华,陈龙辉为执行董事,曹鲁任经理。2015年10月10日,深圳鑫鸿光与定南县福达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代江西鑫鸿光租赁定南县富田工业园区房屋,2016年5月4日,深圳鑫鸿光以1元的价格将其在江西鑫鸿光51%的股权转让给了段海华,被告深圳鑫鸿光辩称因欠段海华200万元债务,实际转让价格是200万元,但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佐证。深圳鑫鸿联成立于2002年10月8日,法定代表人曹恒俭,股东曹恒俭、陈海华。东莞鑫鸿光成立于2015年5月26日,被告深圳鑫鸿光系其全资股东。再查,曹恒俭与陈海华系夫妻关系。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鑫鸿光之间买卖关系成立,双方对被告深圳鑫鸿光欠付原告货款2152219.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约定了付款时间,故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其他三被告应否对被告深圳鑫鸿光所欠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鑫鸿光与被告深圳鑫鸿光,两公司的股东、高管人员虽经多次变更,但仍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曹鲁,即是深圳鑫鸿光的监事又是江西鑫鸿光的经理,且2016年5月4日前深圳鑫鸿光也是江西鑫鸿光的股东之一,江西鑫鸿光成立时的所需房屋的租赁合同加盖的是被告深圳鑫鸿光的公章,但签字的是被告江西鑫鸿光的执行董事陈海华,表明两公司的人员混同,同时被告深圳鑫鸿光代被告江西鑫鸿光支付了租赁合同的押金和租金,而深圳鑫鸿光以1元的价格转让其股份给段海华,其又不能说明充分的低价转让的原因,足以表明两公司的财产混同,且两公司又都共用“鑫鸿光”的字号,因此,可以认定深圳鑫鸿光与江西鑫鸿光的人员和财产高度混同,被告江西鑫鸿光应对深圳鑫鸿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深圳鑫鸿光与深圳鑫鸿联财产混同,故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鑫鸿光是东莞鑫鸿光的全资股东,但该笔货款是深圳鑫鸿光对外债务,故原告要求东莞鑫鸿光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光伏铝业有限公司货款2152219.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6年6月2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江西鑫鸿光新能源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光伏铝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鑫鸿联太阳能有限公司、东莞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56元由被告深圳市鑫鸿光太阳能有限公司、江西鑫鸿光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力英人民陪审员 徐小妹人民陪审员 李柳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俊鑫书 记 员 刘佳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