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孙言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言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言辉,男,汉族,户籍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2013年7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8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言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言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的一天,在莱西市翡翠城东区的门口的一条路上,被告人孙言辉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冰毒9克。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庭审过程中讯问了被告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称重笔录、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言辉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言辉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未发表具体量刑意见。被告人孙言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的一天,张某联系被告人孙言辉购买冰毒。孙言辉同意后,打车来到约定地点,并带领张某在莱西市翡翠城东区的门口的一条路上,以人民币27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冰毒9克。另查明,2016年10月18日,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胶莱派出所根据线索抓获张某、宋某。经二人指认,公安机关将关押在青岛市虎山路强制戒毒所的被告人孙言辉于2016年11月17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孙言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电话查询记录、管某、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言辉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孙言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假释。孙言辉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孙言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言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松光审 判 员 姜燕燕人民陪审员 徐香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