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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执异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祁阿维、蒋洪霞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祁阿维,蒋洪霞,周忠良,西安远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113执异78号异议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祁阿维,男,汉族。被执行人蒋洪霞,女,汉族。被执行人周忠良,男,汉族。被执行人西安远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文化产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产业贷款公司)与被执行人祁阿维、蒋洪霞、周忠良、西安远诚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诚机电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文化产业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文化产业贷款公司称,异议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祁阿维名下房产位于西安市××新区××正××大厦××室,且被执行人实际住所位于高新区高新一路5号1幢19层21904号。财产属地于雁塔区。远诚机电公司借款所质押股权由西安市工商局办理。请求法院撤销(2016)陕0113执3090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为【2016】陕证经字第00298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2016】陕证执字第237号执行证书,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04135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陕0113执3090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查明被执行人的住址均不在本院辖区,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祁阿维名下的在本院辖区内的房产已抵押给陕西省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且该房产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等,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文化产业贷款公司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的执行管辖应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祁阿维名下的房产在本院辖区内,虽然该房产存在抵押权,且被其他法院查封,但抵押权的实现情况和其他法院查封实现另案债权的情况尚不明确,不能完全确定该房产不能执行。故(2016)陕0113执30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文化产业贷款公司的执行申请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6)陕0113执3090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赵斌昌审判员  李玉生审判员  杨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