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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0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李明与胡建军、胡恩福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胡建军,胡恩福,侯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鄂丹江口执字第00078-7号申请执行人:李明,男,生于1983年9月7日,汉族,丹江口市人。被执行人:胡建军,男,生于1945年10月8日,汉族,丹江口市人。被执行人:胡恩福,男,生于1979年11月10日,汉族,丹江口市人。被执行人:侯建平,男,生于1959年2月9日,汉族,丹江口市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7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侯建平在丹江口市交通局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侯建平在丹江口市交通局的收入(工资、奖金、福利等全部收入),从二0一七年五月开始每月扣留2000元至债务履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建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韵韵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