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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孙培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孙培莲,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住所地荣成市伟德大道。主要负责人:张启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经,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全,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培莲,女,1948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霞(系被上诉人孙培莲之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原审被告: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大道。法定代表人:孙长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强,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培莲及原审被告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将交强险范围之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由40000元改判为10000元,驳回其中的3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4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悖,且数额过高。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涉案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可以得知,孙培莲之夫没有驾驶资质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制动性能的机动车,且驾驶机动车时未佩戴安全帽,虽然其承担同等责任,但是相比涉案车辆鲁10/L33**因灯光不符合标准,观察路面不清的违规行为,明显过错程度要大,且孙培莲本人未戴安全头盔,直接导致了头部颅脑损伤结果的扩大,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投保公司即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孙培莲辩称,涉案事故造成其精神受损,生活不能自理并需要有人护理,请求维持原判。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其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孙培莲住院期间,其垫付医疗费5万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理赔后,孙培莲应将该5万元予以返还。孙培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2.请求判令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其医疗费16017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9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1024.8元(12930元×13年×72%-110000元)、护理费31976.4元(31545元/年÷365天×95天×2人+31545元/年÷365天×6个月×30天)、残后护理费133380元(1710元×13年×12个月×50%)、交通费8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07124.78元的50%,即203562.3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8日18时20分许,孙培莲之夫王成国无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载孙培莲(未戴安全头盔)沿荣成市北外环路路北非机动车道由东西行,行至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晒场南路口处,与前方马仁朋驾驶灯光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鲁10/L339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路北慢速车道顺行向北右转弯时相撞,致孙培莲受伤,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坏。本次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成国与马仁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培莲不承担事故责任。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系事故车辆鲁10/L339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孙培莲因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等先后在荣成市中医院、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95天,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70173.58元。庭审中,孙培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精神伤残等级、护理情况、后续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对孙培莲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威明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孙培莲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Ⅳ级伤残。威明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6年9月29日及2016年12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载明:1.孙培莲其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孙培莲外伤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其后需1人陪护6个月;休治时间为9个月(含住院时间);3.孙培莲外伤后,其后续治疗费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4.孙培莲其治疗期间为此次外伤所需,予以认可;5.孙培莲目前需部分护理依赖,其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孙培莲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共计6890元,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另查,孙培莲户籍所在地为荣成市夏庄镇东藏村,孙培莲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孙培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女儿王海霞及儿子王海波护理。王海霞及王海波户籍所在地均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惠安小区4-339号。孙培莲主张按照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计算护理费,被告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孙培莲未能提交有效的交通费单据。一审法院认为,马仁朋驾驶车辆与孙培莲丈夫王成国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孙培莲受伤,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仁朋、王国成对此次事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孙培莲对此次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马仁朋系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马仁朋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为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事发时系马仁朋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同时保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孙培莲损失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及威明司法鉴定所对孙培莲伤情出具的鉴定意见,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其程序合法,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孙培莲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培莲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当,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孙培莲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孙培莲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个月的护理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孙培莲主张的该项费用,理由正当,标准合理,予以支持。经鉴定,孙培莲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至将来长期,孙培莲主张的残后护理费,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孙培莲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孙培莲虽未提交有效证据,但结合其治疗情况及就医地点远近等,酌定孙培莲合理的交通费数额为1500元。孙培莲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孙培莲伤情及事故发生经过,以被告赔偿其40000元为宜,该款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莲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莲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莲伤残赔偿金70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莲剩余残疾赔偿金25512.4元[(121024.8元-70000元)×50%];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莲剩余医疗费80086.79元[(170173.58元-10000元)×50%];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莲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00元×50%);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莲护理费15988.2元(31976.4元×50%);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莲护理费66690元(133380元×50%);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培莲交通费750元(1500元×50%)。以上一至九项共计313777.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培莲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7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孙培莲负担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2984元。司法鉴定费7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孙陪莲同意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主张50000元垫付款由本院一并审理并返还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方式、侵权情节、影响范围、侵权获利情况、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致孙培莲精神障碍四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十级伤残,并需部分护理依赖至终身,孙培莲生活已无法自理,故应认定系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但本案侵权人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孙培莲之夫对涉案事故均应承担50%责任;同时,孙培莲乘坐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虽然与涉案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但与其头部受伤之损害后果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同时鉴于本案的侵权人之一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系法人单位,本院认为诉争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同时,二审期间,孙培莲与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均同意将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50000元款项予以返还,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七、八、九项,即(一)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培莲医疗费10000元,(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培莲伤残赔偿金70000元,(四)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培莲剩余残疾赔偿金25512.4元[(121024.8元-70000元)×50%],(五)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培莲剩余医疗费80086.79元[(170173.58元-10000元)×50%],(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培莲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00元×50%),(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培莲护理费15988.2元(31976.4元×50%),(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培莲护理费66690元(133380元×50%),(九)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培莲交通费750元(1500元×50%);二、变更荣成市人民法院(2016)鲁1082民初14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培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被上诉人孙培莲返还原审被告荣成市蜊江水产有限责任公司5000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77元(系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孙培莲负担188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2889元。司法鉴定费76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负担412.5元,被上诉人孙培莲负担13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进荣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