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继红、张洪雷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继红,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继红,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铄,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亚楠,康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雷,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宗新,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玉岭,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定陶县。上诉人孙继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继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张洪雷于2014年8月8日向我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即为实际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错误。60万元仅为张洪雷个人的股权转让款,并不包括吕宗新、杜玉岭的股权转让款。张洪雷称60万元包含吕宗新、杜玉岭的股权转让款,再由吕宗新、杜玉岭将应当承担的股权转让款交付给张洪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我从始至终都不知道吕宗新、杜玉岭的股权转让未转移给张洪雷支付。且张洪雷也未能提供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另外,杜玉岭经两次开庭均未到庭,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一审法院在杜玉岭未出庭、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必须到庭的被告包括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杜玉岭经两次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其为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对查清案情基本事实具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在未对杜玉岭拘传,案件基本事实不明的基础上草率判决,是对案件审理的不负责,对孙继红的不公。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我针对诉讼请求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而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应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已实际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张洪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仅以口头约定的说法无任何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以该条规定为依据驳回我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涉及到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其中2014年8月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款项高达110万元,而其后签订的,也就是本案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合同价格仅有21万多,从我维护自身利益的角度,不符合常理和逻辑,对相关判决,已进入申请再审程序。对一审法院根据口头约定判决本案的相关证据请张洪雷当庭提交,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且适用法律错误。张洪雷、吕宗新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孙继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孙继红与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经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并办理登记手续,同时到税务局办理了税源信息变更。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同时对于转让款项,张洪雷已经一次性给付孙继红,因此孙继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孙继红主张的2014年8月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纠纷,已经一审法院作出(2015)章商初字第2743号案判决,该案未进入再审程序,我们也未收到再审立案通知。杜玉岭未作答辩。孙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孙继红与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章丘博丰工程技术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丰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2日。2004年2月18日,其法定代表人由孙公平变更为孙继红,股东有4人,孙继红、张洪雷、高万英、袁镇芝。2008年1月29日,其股东变更为孙继红(持股比例42%)、张洪雷(持股比例42%)、吕宗新(持股比例16%)。2014年8月15日,股东变更为吕宗新、杜玉岭、张洪雷,并将法定代表人由孙继红变更为张洪雷。2.2014年8月5日,孙继红与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孙继红将其持有的博丰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其中,向张洪雷转让12%股权,转让款6万元;向吕宗新转让7%股权,转让款3.5万元;向杜玉岭转让23%股权,转让款11.5万元。协议签订后,博丰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在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3.另查明,2014年8月6日,孙继红与张洪雷及案外人孙洪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孙继红将其持有的博丰公司42%的股权,作价110万元,转让给张洪雷。4.2014年8月8日,张洪雷通过银行汇款向孙继红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三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应予解除。经审理查明孙继红所持有的博丰公司的股权已转让给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并在章丘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且张洪雷于2014年8月8日向孙继红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因本案所涉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与孙继红、张洪雷另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转让标的是相同的,即孙继红所持有的博丰公司42%的股权。孙继红不应因转让同一股权而重复得到对价。因此,孙继红以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为由主张解除他们之间签订的三份《股权转让协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继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孙继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张洪雷、吕宗提交照片一宗,欲证明各方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由登记机关给各方拍照,各方之间的股权转让是真实意思表示。孙继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根据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各方需首先到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其后在当天由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支付剩余转让价款。孙继红依协议履行了变更登记手续后,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未按照协议支付价款,如果是仅由张洪雷的60万元价款履行支付义务,就不会有本条的约定,请法院维护当事人协议约定事项,尊重当事人所提事项。张洪雷、吕宗新陈述的税源变更无证据支持,也没有实际支付税款,可以认证涉案款项未支付,对于此前张洪雷支付的60万元其另案主张收回。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孙继红与张洪雷于2014年8月5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孙继红与张洪雷及案外人孙洪海于2014年8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上述两份协议均是针对博丰公司股权转让而签订,关于两份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2015)章商初字第2743号一案已作出判决,该判决认定,无论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的形成时间先后如何,双方最终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是记载日期为2014年8月5日的转让协议,并依此作出了相应的企业信息变更,这是在此后数日内孙继红与张洪雷最终协商,并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选择的最后结果。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庭审时,张洪雷自认吕宗新、杜玉岭的涉案股权转让款从其向孙继红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60万元中扣除。本院认为,关于孙继红与张洪雷于2014年8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2015)章商初字第2743号判决书已认定了该协议的效力,该协议系孙继红与张洪雷最终协商,并在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中进行选择的最后结果。2014年8月5日,孙继红分别与吕宗新、杜玉岭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各方已依据上述协议办理了工商登记,按约完成了股权过户手续,涉案三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已实际履行,且张洪雷于2014年8月8日向孙继红支付股权转让款60万元,张洪雷认可吕宗新、杜玉岭的涉案股权转让款从其向孙继红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扣除,孙继红不应因转让同一股权而重复获取对价,现孙继红以张洪雷、吕宗新、杜玉岭未支付股权转让款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孙继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孙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荣生代理审判员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吴 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