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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陈永华与尹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华,尹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民初1001号原告:陈永华,男,生于1945年4月25日,汉族,农村居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书明,仁寿县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根(曾用名:尹朝学),男,生于1977年6月2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陈永华与被告尹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动报酬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2年1月起,原告即在被告负责的多个工地干活,主要从事搅拌料、送料、配料、帮助下货等杂工工作,每天的劳务费从几十元到上百元不等。至2015年2月,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后原告虽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尹根未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和欠条一张,因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系客观存在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前对被告做了询问笔录和电话笔录各一份,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2年1月起,被告尹根雇佣原告陈永华先后到其在成都多个工地承包的保温节能材料的工程上从事搅拌料、送料、配料、帮助下货等工作,期间双方约定日工资从90元至130元不等,2015年2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算,被告尹根尚欠原告陈永华劳动报酬20000元,被告尹根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陈永华20000元。注:2015年5月30日付清”,被告尹根在该欠条“欠款人”一栏签字予以确认。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仍在被告承包工程上工作,一直到2015年9月,原告主张在此期间仍有劳动报酬未给付。另查明,经本院询问,被告尹根承认其拖欠原告陈永华20000元劳动报酬的事实,但其主张已经归还了3000元,至今尚欠17000元,庭审中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当庭表示被告确实于2015年9月份左右给了1000元现金,2016年被告又转账支付了2000元,并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尹根向其支付劳动报酬1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承包的工程进行劳务施工,双方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0000元,被告亦出具《欠条》予以确认,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虽已经支付了3000元,但至今未履行剩余17000元劳动报酬的给付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陈永华请求被告尹根支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永华支付劳务报酬17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陈永华负担20元,由被告尹根负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巍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