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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民初8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温海山与黄德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海山,黄德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8470号原告:温海山,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德能,男,汉族,住台山市。原告温海山诉被告黄德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德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滞纳金(滞纳金为每日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暂计至2016年9月28日为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开庭时,原告温海山变更诉讼请求为: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2016年6月29日前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的利息与滞纳金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5元,双方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利息及支付时间、逾期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时,被告向原告出示了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信息登记表、收入证明等。原告出借借款后,被告至今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不依法清偿借款本息,是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温海山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借贷合同;2.借款人信息登记表;3.收入证明书;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5.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黄德能没有答辩称,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温海山借给被告黄德能5万元,借款以转账方式交付,不另立借据;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利息按银行四倍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加收每日500元的滞纳金。被告黄德能还填写了借款人信息登记表,提供了收入证明给原告温海山。当日,原告温海山向被告黄德能转账47,500元。原告温海山称被告黄德能于2016年4月29日和2016年6月29日各支付利息2,500元,已付清2016年6月29日前的利息和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黄德能没有出庭应诉,本案事实依据原告温海山提供的证据审理认定。原告温海山提供的《借贷合同》,形式完整,内容清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借款47,500元的事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德能不按《借贷合同》约定还清借款,是不守诚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温海山要求返还47,500元借款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应当支持。原告温海山请求已付的5,000元按年利率36%支付至2016年6月29日的利息和滞纳金、6月29日后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黄德能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支付2016年3月29日到2016年6月29日按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4,356.99元后,余下643.01元冲抵2016年6月30日起的利息。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尚欠利息为8,53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德能向原告温海山偿还借款本金47,500元、利息8,539.45元,并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黄德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魏斌人民陪审员  温桂莲人民陪审员  张 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彩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