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商务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商务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复 议 决 定 书(2017)鄂执复36号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十堰市郧阳区商务局(十堰市郧阳区招商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沿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晓,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平,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复议申请人十堰市郧阳区商务局(十堰市郧阳区招商局)(以下简称郧阳区招商局)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堰中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66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30日,十堰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胡定田与被申请人湖北润捷农业产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捷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胡定田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和十堰仲裁委员会的移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了(2014)鄂茅箭民保字第00128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润捷公司的财产。同时,于2015年1月13日向十堰市郧县招商局(后更名为现郧阳区招商局)送达了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对你单位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润捷公司的100万元款项予以冻结”,该局于同日签收。2015年6月10日,十堰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作出(2015)十仲裁字第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润捷公司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胡定田返还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536000元、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413826元等。仲裁裁决生效后,十堰中院根据胡定田的申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12月4日再次向郧阳区招商局送达(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6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继续冻结并提取你单位应支付给润捷公司的款项100万元。”因郧阳区招商局工作人员拒绝签收,十堰中院予以留置送达。2017年1月5日,十堰中院向郧阳区招商局发出书面函件,要求该局“书面报告长达两年拒不协助执行的原因;打算何时履行、出具切实可行的履行保证”等,并传票通知该局负责人张海军于同年1月6日上午到十堰中院执行局接受询问。但该局未按函件要求报告,该局负责人也未到十堰中院执行局接受询问。据此,十堰中院认为,郧阳区招商局拒不协助执行、拒不报告与配合调查,上述行为已构成对民事诉讼活动的妨碍,应予制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66号罚款决定,对郧阳区招商局罚款10万元,限在2017年1月23日前交纳。复议申请人郧阳区招商局申请复议称,一、十堰中院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润捷公司是与原郧县人民政府(现为郧阳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我局不是该合同一方主体,只是服务机构,也不负责对润捷公司的资金管理,故无法协助十堰中院执行,协助义务人应为郧阳区人民政府,相关法律文书应当向郧阳区人民政府送达。同时,该合同至今未解除,郧阳区相关部门经调查拟对润捷公司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解除合同。二、十堰中院送达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我局从未向润捷公司支付过任何资金,已经履行了协助义务。请求撤销(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66号罚款决定。本院复议审查期间,郧阳区招商局为证明其复议理由,提交了一份新证据即被执行人润捷公司与原郧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金银花系列产品开发项目协议书》。据此证据并结合十堰仲裁委员会所作(2015)十仲裁字第041号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7月16日,原郧县人民政府(协议甲方)与润捷公司(协议乙方)签订了《金银花系列产品开发项目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位于十堰市郧县经济开发区的农产品加工工业园内约70亩土地平整后按工业用地性质出让给乙方,由乙方投资建设金银花系列产品深加工项目,建设周期为两年,主要生产金银花茶和饮料、食品等。2014年5月26日,润捷公司(作为发包方)与邹莹桂(作为承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邹莹桂对润捷公司所投资开发的上述农产品加工工业园的外网工程进行施工;后润捷公司、邹莹桂又与胡定田于同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合同》,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变更为胡定田,约定由胡定田实际施工并享有该项目的全部权利和责任。胡定田交纳了保证金后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润捷公司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自行终止。依据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审核确认,润捷公司向胡定田出具了工程款欠条。后胡定田向十堰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在该案财产保全程序中,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向十堰市郧县招商局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润捷公司的100万元款项,系润捷公司因与原郧县人民政府签订《金银花系列产品开发项目协议书》而可能享有的相关权益。本院认为,(一)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案件时,需要相关单位协助调查、协助执行的,相关单位依法应当配合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按照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相关单位对协助执行事项有异议的,也应通过书面等方式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和理由,由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而不应拒绝协助。本案执行过程中,十堰中院先后多次向复议申请人郧阳区招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调查取证的函、要求该局负责人到法院接受询问的传票等法律文书,要求该局协助执行及调查取证,该局及负责人均拒绝签收、拒绝协助该院调查取证和接受询问,其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规定中的第(一)项所称“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妨碍了执行工作,十堰中院有权对其作出罚款决定。(二)根据郧阳区招商局申请复议理由中所述及前述补充查明的事实,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局对被执行人润捷公司因与原郧县人民政府签订《金银花系列产品开发项目协议书》而可能享有的相关权益有拒不协助冻结和提取的行为,故十堰中院罚款决定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予以罚款,依据不足。同时,鉴于在复议审查期间,郧阳区招商局就其有违法律规定的相关行为已向十堰中院作出检讨并作出相关承诺,为体现制裁措施适当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之规定,可变更为按照对单位罚款金额下限的五万元进行罚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变更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执字第00266号罚款决定为:对十堰市郧阳区商务局(十堰市郧阳区招商局)罚款五万元。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施峰峰审判员 吴爱华审判员 杨斌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