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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符辉永、毛启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符辉永,毛启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9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辉永,男,199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启琼,女,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符辉永因与被上诉人毛启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71民初18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符辉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毛启琼离医院不到二公里,出院后去检查两次,无任何票据,认定交通费600元不合理;二、毛启琼所提供的工资表与事实不符,其不是我是传奇制衣厂的员工,何来平均工资3500元/月,其四月份才去医院,难道该厂在二、三月份预感到此事并将其之前的工资拉平?这完全是毛启琼的女儿在该厂工作而作弊,毛启琼无打工收入,其工资应按中山市前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三、强制额已扣除,无死亡伤残,毛启琼自出院后去医院检查了两次,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由符辉永承担所有费用不合理。二审中,符永辉经法庭要求其明确第三点上诉主张,其表示撤回该第三点上诉主张。毛启琼辩称,依据相关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毛启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符永辉赔偿损失30305.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7时05分许,符辉永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由岭后亨往横栏方向行驶,途经中山市岐江公路沙溪岚霞路段时,于越过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过程中,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毛启琼而肇事,事故造成毛启琼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溪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D007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符辉永驾驶机动车违反禁止标线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毛启琼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毛启琼、符辉永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毛启琼于事故当天到中山市沙溪隆都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3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3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半年、住院期间留陪1人等。因此,毛启琼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受到如下损失:1.医疗费10957.90元(按实际医疗费发票计算,其中,2016年4月27日医疗费476元为事故发生前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23天,即100元/天×23天=2300元);3.误工费23683元(以35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住院23天及出院后休息180天,共203天,即3500元/月÷30天×203天=23683元);4.护理费3450元(按15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23天,即150元/天×23天=3450元)。其中,符辉永已经支付了毛启琼医疗费10213.50元。毛启琼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了交通费的损失。粤T×××××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符辉永,该车没有投保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符辉永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故其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符辉永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由其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毛启琼在本次事故中还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该项费用应根据毛启琼的受伤程度、治疗时间等综合予以考虑,据此,酌定交通费600元为宜。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毛启琼的损失、符辉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确认为:1.医疗费1095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13257.9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故应由符辉永按限额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57.90元,由符辉永承担60%,即1954.74元;2.误工费23683元、护理费345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7733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因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符辉永直接承担。综上,符辉永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9687.74元给毛启琼。其中,符辉永已经支付的费用10213.50元应予以扣减,即符辉永实应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474.24元给毛启琼。毛启琼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符辉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9474.24元给毛启琼;二、驳回毛启琼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符辉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毛启琼的误工工资标准问题。毛启琼一审提交了我是传奇制衣厂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该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符辉永主张毛启琼提交的工资表虚假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根据毛启琼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600元亦属合理。关于符辉永其他上诉主张,二审中经询问符辉永本人,其表示予以撤回,故不需予以审理。综上所述,符辉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符辉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谭长琴梁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