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2执4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4427施莱与章亚武、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莱,章亚武,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阮卫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2执4427号申请执行人:施莱,男,1961年4月2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章亚武,男,1968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搬经镇人民中路55号。法定代表人章亚武,董事长。被执行人:阮卫明,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关于施莱与章亚武、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阮卫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如皋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通皋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受理后,由石磊山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执行费63218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车辆及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如皋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通皋证执字第15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院将依职权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周 云审判员 石磊山审判员 张 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国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