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3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辛晓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晓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3刑初1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晓蕾,女,1989年1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专科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2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晓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迎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晓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辛晓蕾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望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昊盛源小区门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交警现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辛晓蕾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93.7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晓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辛晓蕾供述、证人李某证言、血液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晓蕾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经检测被告人辛晓蕾血液中酒精含量较少,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查获后又主动配合检查,没有逃跑、滋事行为,且已真诚悔罪,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晓蕾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曾艳阳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高 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研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