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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7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迪与林加形、曾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迪,林加形,曾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7113号原告:赵迪,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林加形,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告:曾美琴,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原告赵迪与被告林加形、姚爱兰、曾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姚爱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加形、曾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迪诉称:2015年9月21日被告林加形、曾美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至今对此款未予以偿还。原告故诉请: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5000元;二、判令二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加形、曾美琴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林加形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曾美琴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赵迪与被告林加形、曾美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催讨,被告林加形、曾美琴应及时予以偿还。被告经原告催讨后,仍不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加形、曾美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迪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林加形、曾美琴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王再桑人民陪审员  黄希林人民陪审员  王炳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