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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执复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47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多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恒言信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执复47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陈长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松,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雪,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异议人):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李建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开,江苏公善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茅红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晋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多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镇东村44-181号。法定代表人:柳太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连云港恒言信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储全国,该公司总经理。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江苏环宇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连云港多力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力公司)、连云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言信公司)、江苏海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多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环宇公司工程款277665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恒言信公司在未付多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海通公司在未付恒言信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环宇公司于2016年5月13日申请执行。同年5月27日连云港中院作出(2016)苏07执145号执行裁定,冻结振兴公司存款2776652元。振兴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145号执行裁定冻结该公司存款的执行行为错误,理由是,第一,根据(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环宇公司承建的是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宁东路(学院路—郁海广场)沥青混凝土拌合、运输、摊铺工程,该公司已将此段工程款全部付给海通公司。第二,海通公司所谓的绿化工程为该��司下属景观绿化公司承建,与上述工程纠纷毫无干系。而且绿化工程单独结算、单独付款。第三,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关于海宁路改建工程的款项已全部按照最终审计价格为57109675.72元整付清。因此该公司认为,连云港中院对其资金的冻结行为是错误的,请求连云港中院解除对资金的冻结。环宇公司辩称,如果振兴公司在申请执行人起诉前,已经将工程款全部付清,申请执行人同意振兴公司的请求成立,如果振兴公司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诉状后继续付款,该异议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在申请执行人诉状中对振兴公司有明确的请求,即请求是连带付款责任,振兴公司收到诉状后应当知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法律后果,因此其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属于规避法院的执行,所以其违法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振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综上,振兴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海通公司辩称,工程审计完毕,海通公司已经收到审计款项,振兴公司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请求依法处理。连云港中院另查明,2012年11月,海通公司中标振兴公司发包的连云港市区部分道路市政出新工程(海宁东路:学院路-郁海广场-通灌路),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58324968元。后海通公司与恒言信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其中标工程中的巨龙路-学院路(振兴绿园北门红灯至学院路红灯)改建工程分包给恒言信公司,合同价款2000万元。而后,恒言信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多力公司,多力公司又将其分包的工程中的沥青混凝土拌和、运输、摊铺工程发包给环宇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为3437000元,开工日期2013年3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3月20日。摊铺结束后4月30日前须付结算款的90%,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等。环宇公司施工结束后与多力公司进行结算,因多力公司未按时给付工程余款引起诉讼。2014年12月4日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对工程审计结算。2016年1月5日振兴公司支付完海通公司全部工程款。连云港中院认为,根据本案(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的第四判项的内容,即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执行中该院对振兴公司账户存款予以冻结。振兴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其与海通公司之间的工程已经结束,工程款已经付清。要求解除对其存款的冻结。根据振兴公司提供的与海通公司结算的证据,经审查双方工程款在环宇公司申请执行前已经结算完毕,海通公司也表��认可。因此振兴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该院作出的冻结划拨振兴公司存款的执行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振兴公司的异议成立,撤销该院(2016)苏07执145号执行裁定中对振兴公司存款2776652元的冻结、划拨。环宇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原执行裁定程序违法,在(2016)苏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中载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16年9月20日举行了公开听证”。但在听证过程中并未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仅有审判员一人进行听证,且异议审查耗时几个月,时间过长。二、原执行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原执行裁定以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前已经结算完毕”为由支��振兴公司的异议,是以“结算”概念偷换“结清”概念。振兴公司与他人是否结算完毕与本案没有任何牵连关系,这样表述是用来掩盖2016年1月5日振兴公司已经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事实。本案原判决明确判定:振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复议申请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振兴公司在收到判决书后没有上诉,则其应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其再向他人履行应属无效。综上,请求撤销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振兴公司辩称:原执行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错误,理由如下:第一,环宇公司提出的结算结清概念的理由是断章取义,原裁定书可以确认裁定所认定的事实结论合理合法;第二,原民事判决书没有限制或禁止振兴公司依据相应合同对海通公司支付款项,并在具体执行前也没有相应的保全措施限制或禁止振兴公司对海通公司支付款项;第三,振兴公司向海通公司的付款是根据合同履行合同义务,该付款行为是守约的体现,没有恶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付款行为应当得到保护;第四,民事判决是执行依据,在具体执行时如振兴公司尚有未付款项,环宇公司当然可以要求振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但是在环宇公司申请执行时,振兴公司相关款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所以环宇公司要求振兴公司承担责任没有判决依据;第五,如果按照环宇公司的要求和逻辑,则意味着如果其不申请执行则振兴公司就一直不能向海通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此逻辑没有法律和判决依据。最后,关于振兴公司向海通公司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当时系门卫接收本案判决书后转交资产运营管理部,资产运营管理部将判决书保存而未经办公室向各部门报送,导致公司财务部门向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振兴公司对海通公司的付款行为并未违背法律法规和诚实信用,也没有违背判决文书,如振兴公司继续对复议申请人承担其所主张的法律责任,则振兴公司的损失由谁承担?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海通公司辩称:连云港中院(2016)苏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正确,复议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维持。为证明其主张,环宇公司向本院提交编号为130298926CN的邮政特快专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执行依据(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12日送达振兴公司,因振兴公司未提起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12月27日对振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振兴公司应按生效判决内容于2015年12月27日后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判决义务。���执行人振兴公司、海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环宇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环宇公司与多力公司、恒言信公司、海通公司、振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连云港中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为“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5年12月12日,该判决送达振兴公司,振兴公司未提起上诉。2016年5月13日,环宇公司向连云港中院申请执行。本院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审计结算,结算工程款总计57109675.72元。截止2015年12月22日,振兴公司共计偿还工程款53483100元。在(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对���兴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振兴公司尚有3626575.72元工程款未支付。2016年1月5日,振兴公司向海通公司支付上述3626575.72元未付工程款,至此,振兴公司对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尚有多少未付工程款,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在环宇公司申请执行前是否已经支付完毕。2、执行依据作出后但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之前,债务人向其直接债权人清偿债务的行为是否可以对抗执行依据中载明的债权人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第一,对于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尚有多少未付工程款,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在环宇公司申请���行前是否已经支付完毕问题,虽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但振兴公司、海通公司以及环宇公司均认可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前,振兴公司与海通公司之间尚有3626575.72元未付工程款,所有未付工程款在申请执行之前已经支付完毕,故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第二,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对当事人生效后,当事人即应受到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约束,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中,执行依据(2014)连民初字第010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为“振兴公司在未付海通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项判决已经明确了振兴公司承担责任的对象和范围。2015年12月12日,该判决送达振兴公司,振兴公司在上诉期满之后未提起上诉即应受到该生效法律文书的约束。其履行义务的对象确定为环宇公司,履行义务的范围固定为判决生效之日起未付海通公司的工程款数额3626575.72元。即振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就应该依照判决内容向环宇公司偿还判决生效之日起未付海通公司的3626575.72元工程款,不得再向原债权人履行。环宇公司是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仅意味着其是否借助国家公权力实现债权,并不意味着振兴公司可以在判决生效后自行选择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还是向判决确定的债权人偿还债务。故振兴公司自行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不能免除其业经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更不能成为其对抗法院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事由。此外,虽然环宇公司并未保全振兴公司对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但本案并非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依据的内容也并非一般的金钱给付,而是已经明确了振兴公司的义务对象和义务范围,故该判决本身已经具备振兴公司只能向环宇公司偿还��决生效之日起未付工程款,不得向其他人支付的保全性质,环宇公司是否再行保全振兴公司对海通公司的未付工程款,并不对振兴公司应否向其履行义务产生影响。第三,振兴公司抗辩因公司资产运营管理部接收判决书后未向各部门报送,导致财务部门向海通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支付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也不违背诚实信用。本院认为,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振兴公司因此主张免除对环宇公司的履行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其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另行向海通公司主张。综上,复议申请人环宇公司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7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唐   志   容审判员 苏峰审判员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