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84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惠州市惠城区龙欣五金电镀制品加工厂与葛清华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城区龙欣五金电镀制品加工厂,葛清华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8482号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欣五金电镀制品加工厂,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陈江街道办事处大欣集团第七区。经营者:张清发,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现住址:台北市。委托代理人:赵利波,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正安县。委托代理人:陈淑新,女,汉族,1980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葛清华,男,汉族,1964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江苏省邳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明,系广东人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欣五金电镀制品加工厂诉被告葛清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欣五金电镀制品加工厂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入职原告处工作,任保安一职。入职时原、被告口头约定试用期每月1700元,实行月薪制。试用期过后,被告工资调整为每月1800元,另外补助300元左右,每月共计2100元,原告对被告包吃住,不包括原告补助的社保津贴每月471元、宵夜等其它。被告是月薪制,被告的工资,原告已经付清。原告不存在拖欠被告工资差额4285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0953.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4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514.88元的问题。另外,被告虽然是退伍军人,但上班比较懒散,这三年至少被处罚5至6次,口头警告无数次。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285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0953.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44元;3、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514.88元。被告葛清华辩称,答辩人于2013年1月3日入职被答辩人处做保安员,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上班没有节假日,几乎每天都在上班,每天工作12个小时,每月工资只有2100元左右,含保安为车间关水另付工资100元。答辩人在法定节假日上班时,被答辩人另付60元/天。根据我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惠州市人民政府规定2015年度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被答辩人仅按950元/月计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给答辩人,是不符合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作制度。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于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而事实上,被答辩人自2016年7月至2016年6月20日一直没有按我国劳动法规定向答辩人支付延长工作时间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期间加班工资。为此,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按劳动法规定支付工资和加班费,但被答辩人拒不支付。答辩人于2016年7月12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了惠仲劳人仲裁字(2016)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答辩人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285元;二、被答辩人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0953.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44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答辩人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14.88元。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法庭依法维持该仲裁裁决。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予驳回。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入职原告处,任保安一职,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处通过纸质打卡的方式记录被告的出勤情况,原告的保安人员实行两班倒工作制,每班次工作12小时;原告于每月月底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发放被告上月工资,并会出具工资条,被告领取工资时需签名确认。原告称,对于被告的工资待遇,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6月份以前按月薪制,每月固定工资2000元左右,不论是否有加班;2016年6月份以后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未约定实行固定月薪,其每天工作12个小时,包吃住,没有节假日,几乎每天都在上班,每月工资大概2100元左右,工资表中“加班费2”栏中的100元,其实不属于加班费,系保安车间关水的补贴。原、被告确认,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原告会按60元/天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加班补贴。被告为证明其所称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工资表》、《保安工资整改报告》、《2016年出勤记录表》等证据,《工资表》显示:被告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班费1、加班费2、职务津贴、其他伙食补助、应发工资等项目构成,其中,基本工资分别为950元、855元、823元、877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950元、1350元、1350元,加班费1中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每月数额均为0元、2016年6月份为500元,加班费2分别为100元、80元、87元、93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100元、393元、393元,职务津贴分别为800元、720元、693元、747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800元、0元、0元,其它伙食补助分别为432元、279元、182元、471元、397元、217元、465元、383元、397元、375元、0元、0元,出勤天数分别为31天、27天、26天、28天、30天、31天、31天、29天、31天、30天、31天、30天。原告于2016年6月21日发出的《保安工资整改报告》中载明:龙欣电镀厂原保安月工资1600元,每人每天8小时工作制坐岗,不包吃住,因两年前保安确认情况下改为月工资1800元包吃住,每人每天12小时工作制坐岗;在保安人员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正常工作两年,现保安人员对工资待遇提出不满,经劳动站领导调解及厂方积极配合调整工资方案如下:根据惠州市劳动法工资发放标准及本地劳动站领导提出的要求,我厂制定保安工资底薪1350元,22天8小时工作制,平时加班按照正常上班平均时工资的1.5倍计算,周末上班按照正常上班平均时工资的2倍计算,公共节假日按正常上班平均时工资的3倍计算;全勤奖50元;此整改方案自签订之日起实行。被告提交的《2016年出勤记录表》显示:被告2016年1月至6月期间每天均有出勤。又查,被告因与原告有关劳动报酬、加班费争议于2016年7月12日向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40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113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44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222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惠仲劳人仲案字【2016】4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285元;二、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0953.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44元;三、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7月1日至6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14.88元。原告因不服上述裁决,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13年1月3日起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惠州市人民政府规定2015年度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而《工资表》中显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低于惠州市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285元[15656.9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日应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1371.9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日已支付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被告2015年7月共出勤31天,工作日上班23天、休息日加班8天;2015年8月共出勤27天,工作日上班21天、休息日加班8天;2015年9月共出勤26天,工作日上班21天、休息日加班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9月3日、27日);2015年10月共出勤28天,工作日上班20天、休息日加班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10月1日至3日);2015年11月共出勤30天,工作日上班21天、休息日加班9天;2015年12月共出勤31天,工作日上班23天、休息日加班8天;2016年1月共出勤31天,工作日上班20天、休息日加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月1日);2016年2月共出勤29天,工作日上班19天、休息日加班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6年3月共出勤31天,工作日上班23天、休息日加班8天;2016年4月共出勤30天,工作日上班20天、休息日加班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4月4日);2016年5月共出勤31天,工作日上班22天、休息日加班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1日);2016年6月1日至20日共出勤20天,工作日上班13天、休息日加班6天、节假日加班1天(6月9日)。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本案中,因被告每日工作12小时,故,本院确认为被告每个工作日工作8小时、加班4小时,休息日及节假日每天加班12小时。《工资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向被告支付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即加班费1)为5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即加班费2)为146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720元(60元/天×12天),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此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为10953.76元[11453.76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日应付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500元(已付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44元(被告请求的数额未超过法定标准,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14.88元[2234.88元(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20日应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720元(已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辩称,加班费2是其为车间关水另付的工资,但并未能对此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固定月薪,因此,原告请求不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285元、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0953.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44元、法定节假日工资差额1514.88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欣五金电镀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葛清华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差额4285元;二、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欣五金电镀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葛清华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0953.7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2144元;三、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欣五金电镀制品加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葛清华一次性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2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14.88元。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城区龙欣五金电镀制品加工厂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属于免收受理费范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何子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杨婉怡书 记 员 赵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