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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1民初8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韩风芝与蒋伟、滕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风芝,蒋伟,滕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1民初8574号原告:韩风芝,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伟,男,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滕飞,女,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负责人:刘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男,汉族,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伟,男,住即墨市。原告韩风芝与被告蒋伟、滕飞、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风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君,被告滕飞,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风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079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被告蒋伟驾驶鲁V×××××号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腾飞)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韩风芝在胶州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并入院治疗。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被告蒋伟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韩风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7900元。经查鲁V×××××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次事故涉案标的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及事故认定书,确定保险责任。若属保险责任,先由交强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本案我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商业险已赔偿60688.62元。本次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金额计算部分:1.医疗费已赔付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附法院调解书予以证实);2.对于误工、护理等损失,原告应当提供司法鉴定报告、护理损失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已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不承担误工损失。对于护理费,需提供护理人员伤者关系证明,以及因护理而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3.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需提供司法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并说明鉴定合理性。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户籍性质;4.对于鉴定报告,如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我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5.对于其他损失,需针对原告提交的具体证据,予以抗辩。被告滕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蒋伟是驾驶员,我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我和蒋伟之间是雇佣关系。蒋伟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并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才能由我们赔偿。我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后返给我方;我方还有车损及施救费。被告蒋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11时10分许,被告蒋伟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胶莱镇刘家荒村,与南向西韩凤芝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韩凤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确定蒋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凤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30日,原告韩风芝被送往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入院情况显示:患者主因“创伤性休克”入院,入院诊断为:脑干损伤、头皮裂伤、液气胸、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纵隔气肿、胸椎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脾损伤、骨盆骨折、牙齿损伤。原告住院共计56天,花费住院费、门诊费共计111997.68元。另外,该院还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中,在【(2016)鲁0281民初7224号】一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70688.62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自费药医疗费15299.65元。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12月3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韩凤芝本次外伤致左上肢损伤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致胸部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致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正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韩风芝的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2016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书,原告韩风芝的二轮电动车损失金额为950元整。庭审中,原告提交胶州市胶莱镇麦丘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韩凤芝交通事故前身体××从事农业生产,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不能从事农业生产,无其他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另查明,被告蒋伟系鲁V×××××号货车的驾驶员,被告腾飞系鲁V×××××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5299.65元、误工费8250元(180天÷365天×16730元)、护理费12320元(110元/天×56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16730元/年×20年×24%)、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电动车损失95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56元,共计122908.65元,以责论处,被告应赔偿107973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胶州市人民医院病历和检查报告单及用药明细一份、胶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青岛万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一份、胶州市胶莱镇麦丘村村委证明一份、病例复印费收据一份、电动车损评估报告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6年5月30日11时10分许,蒋伟驾驶鲁V×××××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南向西韩风芝驾驶二轮电动车相撞,致韩风芝受伤,车辆部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蒋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凤芝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V×××××号车在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以上规定,同时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事故认定,应由被告腾飞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年龄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原告系农民,无退休收入,从事农业生产,仍可进行体力劳动,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299.65元、误工费8250元(180天÷365天×1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天×20元/天)、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16730元/年×20年×24%)、电动车损失950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鉴定费800元,病历复印费56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320元(110元/天×56天×2人),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护理费10080元(90元/天×56天×2人)。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共计16419.65元(自费药1529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已用完,故根据事故认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84元(1120元×70%);被告腾飞承担10709元(自费药15299.65元×70%);原告的误工费825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赔偿3000元,共计102434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原告的车损950元、复印费56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财产限额2000元内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共计104224元,被告腾飞赔偿原告10709元,因被告腾飞已为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被告腾飞赔偿原告709元。被告蒋伟作为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属于重大过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风芝经济损失104224元。二、被告腾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风芝经济损失709元。三、被告蒋伟对判决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韩风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8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25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密支公司负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高世兴人民陪审员  魏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