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02刑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武某某寻衅滋事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武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40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198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云南省晋宁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2016年12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武某某未提出回避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新村派出所值班室内,无故辱骂、殴打值班民警买某、侯某,经鉴定,被害人买某、侯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被告人武某某于2016年12月13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大观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出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受伤民警买某、侯某的陈述说明,证人肖某、沙某的证言,鉴定聘请书,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武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侯迎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