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谢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9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曹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山东省曹县。2013年11月29日因盗窃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6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2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姬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停车场进出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19元。二、2016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赵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8元。三、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88元。四、2016年11月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的上前轮盗走。经鉴定,该车轮价值人民币371元。五、2016年11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9元。六、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9元。七、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9元。综上,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983元。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1、赵某2、张某、柴某、武某、曲某、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照片,视频截图,销售票据、收据、发票,受案、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停车场进出口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赵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700元的价格卖给流动收车人员。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19元。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2016年11月份,其将自己的美利达牌、颜色为黑绿色相间的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市地下室进出口处,其当时用钢丝锁锁住山地自行车的后轮(由于时间长其也记不清楚是后轮还是前轮),之后其的山地自行车丢失,其就去看监控,发现是一名23岁左右的男子将其自行车偷走。有监控视频在卷予以证实。2.金水区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证实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19元。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截图证实:经被告人谢某某辨认,普罗旺世地下室出入口即是其于2016年11月3日晚19时许盗窃一辆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的地点;经被害人赵某1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即是在2016年11月3日晚在普罗旺世地下室盗窃其山地自行车的男子。4.被告人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二、2016年11月4日6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赵某2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8元。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2的陈述:2016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其将一辆美利达牌、型号公爵600、白色车身的自行车放于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市地下车库,到2016年11月4日14时许,其去骑山地自行车的时候发现山地自行车盗走了,随后其去物业看监控,没有发现偷其自行车的人,其遂报警。有监控视频在卷予以证实。2.金水区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证实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78元。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截图证实:经被害人赵某2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即是在2016年11月4日6时许在普罗旺世地下室盗窃其山地自行车的男子。4.被告人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三、2016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8元)盗走;当晚23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又将被害人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99元)盗走。当晚21时15分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该小区地下室,将被害人武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的前轮盗走。经鉴定,该车轮价值人民币371元。被盗捷安特牌自行车被其以450元的价格销赃。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2016年11月3日19时许,其将其的一辆捷安特牌、白色车身的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市地下室进出口处,到11月7日8时许,其去骑车时发现山地自行车被盗,其就去监控室看监控,发现11月5日21时许,有一名男子将其山地自行车骑走了。有监控视频在卷予以证实。2.被害人武某的陈述:2016年11月5日,其将自己的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地下室自行车停车场,后于2016年11月12日晚20时许发现其山地自行车前轮被盗,后其妻子报警。3.被害人柴某的陈述:2016年11月5日19时许,其下班后将其美利达山地自行车停到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地下停车场,到2016年11月6日上午11时其发现山地自行车被盗,其遂报警。4.金水区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证实被盗白色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88元;被盗白色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9元;被盗喜得盛牌山地自行车的前轮价值人民币371元。5.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视频截图证实:经被告人谢某某辨认,普罗旺世地下车库就是其在2016年11月5日晚实施盗窃的地点;经被害人张某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即是在2016年11月5日21时许在普罗旺世地下室盗窃其山地自行车的男子;经被害人柴某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即是在2016年11月5日23时许在普罗旺世地下室盗窃其山地自行车的男子;经被害人武某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即是在2016年11月5日21时许在普罗旺世地下室盗窃其山地自行车车轮的男子。6.被告人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四、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曲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美利达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9元。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曲某的陈述:2016年11月17日17点20分左右,其将一辆美利达牌、公爵700、红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地下室停车场,并用一把钢丝锁锁住了车后轮,2016年11月24日19时许发现山地车被盗,后其在x号楼墙角处一个破自行车车篓李发现了其山地车的车座,当时其自行车车杠上有一个黑色储物包,车把上有一个记速器,还有一个铃铛,后来其在监控中发现是一名身穿白色棉袄的男子将车偷走。有监控视频在卷予以证实。2.金水区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证实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9元。3.辨认照片、视频截图证实:经被害人曲某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即是在2016年11月17日18时许在普罗旺世地下室盗窃其山地自行车的男子。4.被告人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五、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地下室,使用随身携带的钳子铰断车锁,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山地自行车盗走,后以55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9元。现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且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016年11月6日中午12时许,其将一辆捷安特牌、黑白相间的山地自行车停放在郑州市金水区普罗旺世地下车库门口,2016年11月25日19时许,发现被盗,其查看小区监控发现是2016年11月19日18时16分许被一名二十五岁左右穿白色外套的男子盗走,其遂报警。有监控视频在卷予以证实。2.金水区价格鉴定委托书、结论书、明细表证实被盗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49元。3.辨认照片、视频截图证实:经被害人王某辨认,被告人谢某某即是在2016年11月19日18时许在普罗旺世地下室盗窃其山地自行车的男子。4.被告人谢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本案综合证据有: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在上述犯罪事实中使用的工具为液压钳一把和普通钢制钳子一把。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谢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016年4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3.受案、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21日19时许,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民警巡逻至郑州市金水区索凌路普罗旺世北门地下室监控室旁,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民警欲对其进行盘查,未料该男子转身就跑,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公安机关,经讯问,该男子名叫谢某某,其供述在普罗旺世地下室准备盗窃山地自行车,并供述了2016年11月初至案发时数次在地下室盗窃山地自行车和山地自行车车轮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谢某某的行为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谢某某多次盗窃,曾因盗窃受到刑事处罚,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谢某某退赔涉案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共计一万零九百八十三元,依法分别发还被害人赵某1二千五百一十九元、赵某1二千零七十八元、张某一千八百八十八元、柴某一千三百九十九元、武某三百七十一元、曲某一千六百七十九元、王某一千零四十九元。三、作案工具钢制钳子一把及液压钳一把(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健人民陪审员 邱鑫德人民陪审员 刘维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