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81民初2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张河生与崔汉日、李美松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河生,崔汉日,李美松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81民初2362号原告:张河生,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务农,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崔汉日,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农,吉林省舒兰市。被告:李美松,女,198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吉林省舒兰市。原告张河生与被告崔汉日、李美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河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汉日、李美松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河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5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20日,原告因给二被告装修饭店,二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3000元。该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崔汉日、李美松未作答辩。原告张河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欠条一份。原告称,因为二被告所进行的装修工程并非新的饭店装修,而是在原有装潢的基础上进行部分翻新,属于小工程,所以未与二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同时因为是包工包料的工程亦未留存购买原材料的单据。但是欠条上系两被告的亲笔签字,欠条所列明的债务第一项即为二被告所欠原告的装修款。通过该证据,可证明原告为两被告进行装修,而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装修款的事实。2、舒兰市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是在经营饭店。原告称,二被告是延用的以前该饭店老板的营业执照,故饭店名称亦未改动,所以与二被告经营的饭店招牌名称不一致。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上述三项证据,本院认为系合法有效证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两被告所经营的饭店进行装修,其形式为包工包料施工。两被告因欠原告装修款53000元,于2015年8月20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崔汉日欠张河千百汇火炉火饭店装修款总计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借款人:崔汉日,2015.8.20,李美兰,借出人:张河生,2015.8.20。”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于20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立案后,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委托《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崔汉日、李美松进行传唤,内容为:“崔汉日、李美松:本院受理原告张河生诉你们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3日上午10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杨安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裁判。”公告期满后,被告崔汉日、李美松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河生与被告崔汉日、李美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所签的欠条即是二被告对原告工作成果的确认,可证明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二被告既已对原告的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就应如约支付装修款,两被告至今拖欠装修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装修款的义务。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汉日、李美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河生支付装修款5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崔汉日、李美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娟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人民陪审员 李磊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