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1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与樊海敬、韩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樊海敬,韩树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1379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142号。主要负责人:杜志刚,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樊海敬,女,198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韩树伟,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与被告樊海敬、韩树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海敬、韩树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樊海敬、韩树伟偿还借款本金299937.13元并支付利息5169.41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及之后产生的一切利息;2.原告对被告樊海敬、韩树伟名下位于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学府花园×××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樊海敬、韩树伟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被告樊海敬向原告借款30万元,该借款于2016年11月29日到期。目前被告樊海敬、韩树伟出现了《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的违约情形。被告樊海敬未作答辩。被告韩树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樊海敬签订《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樊海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5.65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1月29日。被告韩树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同时,被告韩树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店区学府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樊海敬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樊海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37.13元、利息5169.4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樊海敬、韩树伟签订的《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其对各方皆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2月21日,被告樊海敬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9937.13元、利息5169.41元,对此被告樊海敬应予以清偿。被告韩树伟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韩树伟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张店区学府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押登记,抵押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就抵押房产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海敬、韩树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海敬、韩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借款本金299937.13元、利息5169.41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团支行有权就被告韩树伟名下坐落于张店区学府花园×××(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9元,由被告樊海敬、韩树伟共同负担;申请费2120元,由被告樊海敬、韩树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媛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