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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曹旭、曹洪学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旭,曹洪学,曹小军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旭,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洪学,男,1950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系被告曹旭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万立,方城县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小军,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南召县。委托代理人:储金山,男,南召县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曹旭、曹洪学因与被上诉人曹小军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6)豫1322民初3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洪学、曹旭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该工程尚未竣工,建筑质量存在瑕疵。曹小军辩称,上诉人已入住该房屋一年久,其所提房屋质量存在瑕疵没有依据。曹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建房工程款595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3日任宝君(任保军)及原告曹小军(协议乙方)与被告曹旭、曹洪学(协议甲方)签订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在方城县四里店乡街仓南组建4层房屋一座,砖混结构。2、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乙方。施工一切材料由甲方供应,建筑工具由乙方负责。建房范围:主体完工,内外水泥抹灰(毛光)1米以内的施工。1米以外如用施工由甲方承担费用。3、甲方提供现场施工用水、电、建筑材料。监督工程质量如有问题当场解决。房屋完工后不得提出异议。施工现场有甲方负责看管。乙方应以图纸施工,施工过程中甲方如有改动,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4、乙方应保质保量的按时完工。工期为5个月。施工过程中因乙方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与甲方无关。5、双方商定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20元承包给乙方(也就是粘灰面积)不含地基。6、地基完工后甲方应一次性付地基全款。每层浇顶后甲方支付乙方每层工程款的70%,工程主体完工抹墙期间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工程款的20%,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扣除工程款的10‰作为一年内的维修,如无问题一年后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曹小军依约为二被告建房,房屋基本完工后,二被告于2015年年底入住该房屋,2016年夏季原被告对该建房工程进行了结算,形成了结算清单1份,该结算单显示尚欠原告建房款23438元,原告当庭表示对该数额认可。因二被告经原告催要未给付原告剩余建房款,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建房工程款5956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请求为要求二被告偿还工程款数额23956元。另查明:2016年12月2日仁宝君(又名任保军)出具声明表示:任宝君、曹小军共同与曹旭、曹洪学签订的建房协议,任宝君退伙,协议约定涉及任宝君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曹小军,建房款全部归曹小军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曹小军承建被告曹旭、曹洪学的房屋,双方构成建房合同关系,原告曹小军负有为被告建房的义务,被告曹旭、曹洪学负有向原告支付建房款的义务。现原告承建二被告的房屋已基本完工并交付予二被告,二被告已入住该房屋,原告已基本履行了建房义务,故二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建房款的义务,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建房款23438元,应给付原告。二被告辩称房屋四间卫生间的墙未垒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墙砌完,因房屋已交付二被告,原被告已经进行了结算,说明二被告认可房屋建成完工现状,且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对卫生间是否砌墙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二被告以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当庭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建房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被告曹旭、曹洪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曹小军建房款23438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曹小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曹小军负担49元,被告曹旭、曹洪学负担35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洪学、曹旭与被上诉人曹小军签订建房协议后,被上诉人曹小军依约将房屋建成,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被上诉人曹小军请求被上诉人曹洪学、曹旭支付拖欠的建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曹洪学、曹旭上诉称,房屋未竣工,房屋质量瑕疵的理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曹小军将房屋建好后,上诉人曹洪学、曹旭已入住该房屋,可以认定为该房屋已竣工,其称房屋存在质量瑕疵,并要求赔偿的理由,原审法院已告知其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曹洪学、曹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9元,由上诉人曹洪学、曹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车向平审判员  王邦跃审判员  胡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