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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蔡慧红与王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慧红,王加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623号原告:蔡慧红,女,198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任齐夏,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加龙,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县。委托代理人:祁国敏,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慧红诉被告王加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慧红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包海娇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亦系原告丈夫的姐姐,被告因做二手车生意,缺乏资金,经包海娇介绍,分四次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2015年2月10日将四笔借款一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但借条上约定的是月利率1%。被告已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31日,2016年4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付。因借款系包海娇介绍,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均通过包海娇转交给被告,事实上,把钱打入包海娇账户,也系被告的要求。之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故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加龙答辩称:原、被告经包海娇介绍认识,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二手车生意需要资金,被告与原告联系后,原、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曾经达成借款的合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当时包海娇及原告丈夫包锦焱在场。但是原告并未实际交付借条上记载的800000元,即被告并未收到800000元的借款。原、被告之间有款项来往,那是因为被告与包海娇那时系男女朋友关系,系包海娇让被告将钱给原告,被告也没有问是什么钱就转给原告,因被告与包海娇的这层关系,包海娇与被告之间资金往来也比较多。被告曾向原告索要借条,但原告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因原告没有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1%。被告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800000元的借款已经交付。原告称:借条是借贷双方建立法律关系的最有利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就证明被告是向原告借了款项。如果像被告说的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是不会出具借条的。因为被告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其应知道出具借条所应承担的法律义务。(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1份(2页)、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1张2页)、分户明细对账单1份(2张4页)、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2页)、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城东支行对账单1份(1页)、,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并通过中间人包海娇向被告交付涉案借款的事实。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交付给包海娇的情况如下:第一笔,2014年8月21日原告转账给包海娇189000元,由包海娇垫上11000元,共200000元借给被告。第二笔,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包海娇转账50000元。第三笔,2014年9月14日,原告在六敖信用社现金存到包海娇在信用社的账户,金额为193000元,其中50000元是借给被告的。第四笔,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转账给包海娇470000元,包海娇垫上30000元,共500000元借给被告。以上四笔借款共计800000元。借款由包海娇转交给被告的情况如下:包海娇通过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8月22日,取款60000元,2014年8月31日取款20000元,2014年9月9日取款70000元,加上其自有现金50000元,总共200000元交付给被告;2014年9月10日借给被告的50000元是包海娇用自有现金交给被告的。2014年9月16日,包海娇在银座银行将原告转入的50000元加上其自有资金70000元,总共120000元转给被告。2015年2月14日,包海娇分三次转账给被告,两次50000元,一次100000元,由被告指定包海娇转账给案外人郑尚斌2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转账给被告10000元,共计410000元,不足的部分是包海娇现金交付的。因原告有资金在包海娇处,所以借给被告的部分款项由包海娇垫付。被告质证称:对原告的相关银行的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和关联性有异议,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单,2014年8月21日,原告转账给包海娇189000元,第一,2014年8月21日,被告还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条还没有出具,第二,原告钱打给包海娇,未打给被告,而且原告当庭做出解释不合情理,原告说转账189000元,包海娇垫付11000元,包海娇垫钱怎么能说是原告借款给被告,所以该1890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借条当天,原告有470000元转入包海娇账户,原告说包海娇垫付了30000元凑足500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与上述一致。2014年9月10日,被告还没有向原告借款,所以该款项去向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包海娇的有关银行对账单,因包海娇本人账户只有包海娇本人或司法机关才能调取,原告如何能够提供,对此提请法庭注意。但被告对包海娇有关的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包海娇账户资金去向不涉及本案原告,同时与本案无关,即使包海娇个人账户有反应与被告有资金关系,也只能说明包海娇与被告有资金往来,被告与原告无关。2015年2月14日的三笔款项,这是包海娇与被告资金往来,对其中包海娇打给郑尚斌的200000元,并不是原告所说的系被告指令打给郑尚斌。包海娇的分户清单显示其与被告有资金往来,也与本案原告有经常的资金往来,分户明细对账单也反映包海娇与原告有资金往来,这可以佐证原告所说的借款800000元打入包海娇账户系偿还包海娇欠款或她们有其他经济关系。所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称:既然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提出的出具借条之前原告向包海娇打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陈述借款事实的时候已经说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800000元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分四次累计起来的,所以原告向法庭提供具体四次借款的来源及资金交付方式,这是合乎情理的,也是符合诉讼法规定的。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建立在原、被告互相信任的中间人包海娇的基础上,所以原告的款项通过包海娇转交,符合我们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同时也与被告陈述相吻合,因为被告也陈述其向原告借款是和包海娇一起过去的,在场的还有包锦焱。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完整的锁链,第一链是原告有具体真实的资金来源,第二链是原告的资金转到了双方的中间人包海娇的账户上,第三链是中间人包海娇将资金分期分批转交给被告,特别是2014年9月14日和2015年2月10日这两笔款项的交付,从银行账单上可以看出包海娇将原告转过来的款项有部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账户上,比较直接就可以看出来。刚才被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钱打到包海娇账户,不符合情理,之所以将借款打到包海娇的账户,那是因为借款本来就是通过包海娇介绍的,也是有包海娇的这层关系,原告才会把钱借给被告。(3)证人包海娇的证人证言,证明:第一,原、被告之间是通过证人介绍才形成的借贷关系,借贷的基础是基于双方对证人的信任。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都是通过证人转交。第三,被告借款后,有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利息。第四,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与情理都相符合。被告质证称:证人与原告系姑嫂关系,且与原告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现在已经分手,且证人与被告也有大量的资金往来。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恰恰说明了,证人与原告有借款及其他的经济往来。原告称:证人证言是客观的,他所反映的内容与银行流水能够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证据(2)具有证据资格。对于被告主张的2014年原告、证人包海娇及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发生在借条出具之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借条上的借款系多次借款累计,且银行明细也基本上能证明,故不能否定2014年款项的往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人帮助垫付不足部分的借款的问题,因原告与证人的亲属关系,垫付也不无可能,也不能因款项交付的小部分出入,否认被告款项交付的事实。综上,因原告转交给证人包海娇的款项,与包海娇向被告转账的款项无论是金额,还是时间,基本上能对应。虽然证人包海娇与本案的原告系亲戚关系,但是其庭上陈述的关于款项交付等事实与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因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以上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即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的资金来源及款项的交付情况。对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已经支付过利息的事实,因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证人包海娇弟媳,被告与证人包海娇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包海娇介绍与原告认识。被告因做二手车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201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向证人包海娇转账189000元。2014年9月10日,原告通过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包海娇转账50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转账给证人包海娇470000元。通过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证人包海娇于2014年8月22日取款6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取款20000元。2014年9月14日,证人包海娇在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账户被现金存入193000元。2014年9月16日,证人包海娇通过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将120000元汇给被告。2015年2月14日,证人包海娇分三次转账给被告20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郑尚斌200000元。2015年3月15日,证人包海娇转账给被告10000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就之前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8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该借条上所记载的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首先,从原告及证人包海娇的银行对账明细单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借款有借款来源,且反应出来的数额基本与借条上记载的金额基本相符,而证人包海娇基本上也有相应的款项转交给被告。其次,虽然被告主张其与证人包海娇有其他经济往来,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者,即使原告与证人、证人与被告之间款项的交付在时间和数额上不能完全吻合,但是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大部分具有交付依据,且原告交给包海娇的款项,与包海娇取现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在时间及金额上基本能对应。根据高度概然性规则,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将所借款项通过证人包海娇转交给被告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在原告催讨后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蔡慧红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加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王加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章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谢书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