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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1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于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于台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195号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法定代表人:梁振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旸,天津国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旗,该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于台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于台村。法定代表人:刘世强,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天津扬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于台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旸、曹红旗,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92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李七庄于台村一期平改消防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负责该消防工程施工,工程款880000元,增项工程40923元,现原告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尚欠300923元工程款未付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于台村民委员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双方确实存在合作,有一部分工程款尚未支付,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有部分款项需要消防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支付,而双方合作的工程消防至今没有验收合格。二、对增项部分,被告认为增项数额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才能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位于李七庄于台村一期平改的消防工程,合同价款为880000元,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为工程进度款按原告每两个月完成量的70%支付,至全部工程完工时支付全合同总额的85%,消防验收合格并取证后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0%,余款5%尾款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一年后十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6年9月底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6200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数额为920923元,现涉案工程尚未验收,但在2009年已经实际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应付工程款为92092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20000元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虽然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但已经实际使用,故被告应参照双方确认的结算数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923元(920923元-6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现涉案工程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在涉案工程实际使用后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但其怠于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于台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923元及以30092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23日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天津津利堡消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全部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李七庄街于台村民委员会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康姝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