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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21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刘兆学与林祥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学,林祥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1民初707号原告:刘兆学。被告:林祥礼。原告刘兆学(下称原告)与被告林祥礼(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原告驾驶鲁L×××××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五莲县城区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五莲县城区滨河路盛和二手车市场路段处向东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与沿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驾驶的皖16/03163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五莲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合法;二、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分析如下:1、关于医疗费1578.79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人民医院”章的面额为1578.79元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五莲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支出门诊费1578.79元。2、关于误工费198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单、误工证明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能够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日均工资为110元。关于误工时间,五莲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建议原告休息治疗两周。所以,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540元(110元/天×14天)。3、关于护理费280元问题。原告在受伤后未住院,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需要护理,对其主张的护理费不予确认。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问题。原告在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不予确认。5、关于车辆损失1860元问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1860元,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评估费93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临沂市嘉诚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章的面额为93元的评估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评估费93元。7、关于施救费400元问题。原告提交的加盖“五莲县正大轿车维修有限公司”章的面额为400元的施救费票据1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实原告因该次事故支出施救费400元。8、关于交通100元问题。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1578.7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50元,合计159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损失1860元;其他损失赔偿项下评估费93元、施救费400元,合计493元;以上共计5521.79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分析如下:被告驾驶的皖16/03163号变型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驾驶皖xx/xxx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应当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7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590元(包括误工费1540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60元;以上共计5028.79元。被告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493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46.50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5275.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祥礼赔偿原告刘兆学损失5275.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兆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林祥礼负担22元,原告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佃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琳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