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21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丁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丁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1391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82年4月15日生,户籍地海安县,住海安县。委托代理人:陈赛建,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1,男,汉族,1980年7月26日生,住海安县。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赛进、被告丁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丁某2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育费1000元/月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丁某2。婚前,双方感情一般,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但自2016年起,原、被告感情出现问题,双方性格差异越来越大,导致夫妻间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孩子不关心,经常在外���酗酒,生活作风也出现问题,甚至经常不归家,对婚姻不忠诚。原、被之间仅存夫妻之名,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丁某1辩称,我常年在外地工作,我赚的钱都交给原告,有时在外应酬也是因为工作,而且我现在在外喝酒比以前少多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丁某2。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告在家附近手套厂上班,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年底回家,原告平时与孩子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沟通联系较多,原告利用假期带孩子前往被告工作的地方探望被告,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直至2016年,原告认为被告常年在外工作,年底回海安也很少在家陪伴原告和孩子,在外应酬较多,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2017年正月向原告写保证书,保证不做对不起老婆孩子父母的事,双方保证让女儿健康成长至成人。此后,原、被告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发纠纷。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银行存款320000元,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相恋相处走进婚姻殿堂,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双方的沟通交流也较多,原告利用假期带孩子探望被告,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恩爱和睦。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真诚写下了保证书,原告应考虑给予双方弥补不足、重建信任的机会。从现在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来看,原告主张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从尽可能挽救家庭和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希望原、被告双方均要进行自我反省,规范各自的言行,共同培养好子女;只要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忠诚,遇事协商,共同维护和建设家庭,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丁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22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李晓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