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4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3
案件名称
乔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4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男,1985年3月8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临洮县,中共党员,本科文化程度,兰州市西固区市政工程管理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兰州市公安局西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伟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醉酒后驾驶甘A***26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固区山丹街25街区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测,乔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17.33毫克/lOO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处以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某不持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驾驶证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乔某某系隔夜醒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且系初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泳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