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4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金芳与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芳,李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4151号原告李金芳,男,汉族,1963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李文革,男,汉族,1968年5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李金芳诉被告李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芳、被告李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市××与××路交叉口向东××路南开门面双喜烟酒店,2016年8月16日,被告找原告借贰万玖仟元整,原告担心被告没有钱到时候没法还原告,被告说其住房公积金共有叁万多元,到时取出来还给原告,原告就借给被告贰万玖仟元整,现在已过期,被告也不还给原告钱,原告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被告辩称:范例是被告的朋友,被告需要找人帮忙取出公积���,范例说他的朋友即原告在公积金中心有熟人,可以帮被告取出公积金,因为被告不认识原告,范例说他欠原告钱,并让被告说被告欠范例钱,这样原告会帮忙取出公积金。被告和范例到原告的双喜烟酒店找到原告,范例说被告欠他钱,让原告帮被告把公积金取出来,原告说可以,让被告给原告写个借条,原告怎么说,被告就怎么写。原告说把公积金取出来,打到原告朋友的账上,被告不同意,被告的公积金也没有取。被告想着都是朋友也没有要回借条。被告的公积金是后来找到专门的公司帮被告取出来了,取了33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个借条是被告写的,但是被告确实没有借原告钱,被告是为了让原告帮被告取公积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如下:今借李金芳贰万玖仟元整,从李文革住房公积金账户扣除,还李金芳在2016年8月30日前办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现原告依据该《借条》,请求被告还款付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未向被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虽后来原告又称范例欠原告35000元,转到了被告身上29000元,原告在其店里把现金给被告,原告在庭审中前后陈述不一致,后原告又称被告虚假陈述,原告也虚假陈述。故本���以原告第一次陈述为准,原告未向被告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生效。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29000元、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金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胡亚芹人民陪审员  宋献宏人民陪审员  陈 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正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