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孙海燕与尚少锋、赵建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燕,尚少锋,赵建立,杨武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民初1040号原告:孙海燕,女,汉族,1976年5月16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被告:尚少锋,男,汉族,1968年5月9日生,住伊川县。被告:赵建立,男,汉族,1964年7月12日生,住伊川县。被告:杨武彬,男,汉族,1963年12月13日生,住洛阳市洛龙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嫚,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孙海燕诉被告尚少锋、赵建立、杨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燕,被告尚少锋、赵建立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担保人杨武彬、赵建立及借款人尚少峰返还原告借款15万及两年三个月利息共计29.175万元(从2014年11月6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月息3分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全由被告自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通过杨武彬借给尚少峰15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三个月),带三个月利息共16.575万元(约定利息3厘5每月),至今未还,由杨武彬和赵建立担保,在此之前原告和尚少峰与赵建立并不认识,杨武彬承诺到期不还由他还,现特向法院申请,三被告返还原告本金及利息。被告尚少锋辩称,因借款合同是实践合同,应以借款人提供现金为准,民间借贷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29.175万元无依据,依法应按无利息计算。被告赵建立辩称,原告诉状所述部分内容不属实。关于利息同被告尚少锋的答辩意见。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本案保证人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并未在该保证期间对保证人提起诉讼及仲裁,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武彬辩称,被告常年在外做建筑工程工作,原告于2016年5月27日以为被告找工程为由骗至国基建筑公司洛阳分公司(原725研究所)小会议室,伙同他人强行从被告杨武彬手中抢走豫C×××××号轿车钥匙,并将车开走,对此,被告杨武彬希望法院将涉嫌刑事部分移交公安立案侦查。对给被告杨武彬造成的损失,暂时保留诉权。其他意见同被告赵建立辩称。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法庭上的陈述、辩论,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尚少锋向孙海燕借款15万元,并给孙海燕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今在偃师天林郡城工地城建1#楼、2#,楼因资金暂时困难,今向孙海燕借款人民币(165750元)壹拾陆万伍仟柒佰伍拾元整,期限(三个月)到2015年2月6日到期,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代还。借款人:尚少锋,担保人:赵建立、杨武彬。当日,孙海燕实际给付尚少锋15万元。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尚少锋向原告孙海燕借款1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少锋借款到期后未还,原告持借据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尚少锋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双方借条中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被告尚少锋认可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数额为15万元,而尚少锋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写明的金额为16.575万元,原告称这其中包含三个月利息,每月利息约定为3.5分,被告不认可约定有利息,但对于其借据中写明的数额与实际约定借款数额不一致的情况无法说明。经核算,借据中数额和实际约定借款数额的差值同原告论述的三个月利息计算数额相吻合。故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尚少锋之间存在约定月息为3.5分一事,现原告主张被告尚少锋按月息3.5分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该要求过高,该利息可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担保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以及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借据中的担保内容写明:如到期不能归还由担保人代还,故被告赵建立、杨武彬对被告尚少锋的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原告孙海燕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尚少锋借款到期后的6个月内向被告尚少锋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被告赵建立、杨武彬应免除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杨武彬辩称原告从其手中抢走豫C×××××号轿车要求对该问题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被告杨武彬所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海燕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孙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76元,减半收取2838元,由被告尚少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党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