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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许思友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思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刑初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思友,绰号“眼镜”,男,1976年9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被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于2013年1月16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光才,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思友犯运输毒品罪,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军、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思友及其辩护人胡光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经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6时许,宜宾市公安局民警在宜宾县冠英毒品检查站对从昆明至泸州的川E××××8长途客车进行检查时,从被告人许思友乘坐的该车53号座位上查获一“奥玛酥”饼干包装袋,从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32袋。民警随即将许思友抓获,经对毒品疑似物称重净重为595.5克。经鉴定,从许思友处查获的595.5克红色片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指控依据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思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运输甲基苯丙胺片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思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许思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并提出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构成立功。其辩护人提出:1、认定被告人许思友运输毒品的证据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许思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2、即使认定许思友构成运输毒品罪,其也应当是从犯;3、许思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构成重大立功。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许思友携带毒品,从云南省昆明市北部客运站乘坐车牌号为川E××××8的长途客车前往四川省泸州市。次日早上6时许,该车途经四川省宜宾县,在宜宾冠英毒品检查站接受检查。公安机关从车内许思友的座位上查获一“奥玛酥”字样的饼干包装袋,内有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疑似物32小袋共净重595.5克。经检验,以上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许思友到案后供称其携带的毒品系他人让其交给黄某,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电话联系黄某,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5日下午在泸州市将黄抓获。黄某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后因认定黄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检察机关不批准对黄某的逮捕。黄某于同年12月22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认定被告人许思友乘坐长途客车携带毒品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四川省宜宾县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5日从客车乘客许思友处查获毒品,并于次日立案侦查。2、扣押、称量、提取笔录及扣押决定书,证实2015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宜宾冠英毒品检查站检查时从川E××××8长途客车53号座位上查获印有“奥玛酥”字样的长方形深蓝色饼干包装袋,内有一用纸壳盖住并用透明不干胶封住的塑料盒,盒中有32袋蓝色分装袋包装的红色药丸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595.5克。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436号理化检验意见书、四川省公安厅川公物鉴[2016]30576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从该595.5克毒品疑似物提取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6.35%。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办案区使用情况登记表,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15日从许思友处扣押了其三星牌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及现金3894.5元。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从许思友处扣押的三张银行卡中,其中一张卡号为6217××××××××6978629的银行账户于2015年11月9日存入9万元,同月13日取款3万元。4、尿液提取笔录、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许思友经尿液毒品检测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5、证人彭某、章某(长途客车驾驶员)、先某、任某(乘客)的证言,证实云南省昆明市至四川省泸州市的川E××××8客车是2015年11月14日下午18时30分在昆明北部客运站发车。次日早上6时,客车到达宜宾县冠英毒品检查站后,乘客到大厅接受检查。民警在驾驶员的见证下从车上查获了有“奥玛酥”字样的饼干袋,内有蓝色小分装袋包装的红色小药丸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为595.5克。期间,经尿检乘客中的一名男子(后经公安人员核实为许思友)呈阳性,公安人员将其控制。许思友是在昆明北部客运站上车。先某、任某还证实许思友是坐在客车驾驶员一侧的第一排。6、被告人许思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吸食毒品已有六年,以前吸食海洛因和麻古,现在仅吸食麻古。2015年11月13日在昆明市南亚风情园河边,“黄三哥”(经辨认为黄某)安排一个男子交给他一个饼干包装袋装的麻古,让他运到泸州与黄某联系。该饼干包装袋是拆开后用胶带贴上的。14日下午18时,他将该麻古放在自己的黄色手提包里,在昆明北部客运站乘坐开往泸州市的客车。上车后他坐在靠驾驶员一侧的第一排53号座位,并将该包放在自己旁边无人的座位上。15日上午6点,客车经过宜宾冠英收费站,民警上车检查时查获了他携带的麻古,当着他和全车司乘人员称量为595.5克。其在侦查阶段先供称该麻古是黄某以1.5万元报酬让他运到泸州;后供称是黄某问他是否要到泸州后,“刘三”以1.5万元报酬让他运到泸州;庭审中又称是“刘三”让他运到泸州,由黄某给他1.5万元。7、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0)玉红刑初字第166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3)盘刑一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思友的前科情况。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许思友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二)认定被告人许思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黄某抓获,但黄某是否有犯罪行为并未查实的证据。1、抓获经过说明、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5日抓获许思友后,其交代查获的毒品麻古系运送至泸州市交给黄某。公安人员称要求许思友在电话中告诉黄某已将毒品带到泸州,让黄某来取。但许思友在通话中未提及毒品情况,只称其已到泸州,让黄某过来。后公安人员于当日下午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昌盛商务宾馆将前来同许思友见面的黄某抓获。黄某于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15年12月22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决定不批准逮捕黄某。黄某于同日被释放。2、尿液提取笔录、检测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黄某经尿液毒品检测呈甲基安非他命阳性。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称2015年11月15日下午16时许,他接到“眼镜”(经辨认为许思友)的电话说已到泸州市,住在昌盛商务宾馆,有好东西。因为之前他打许的电话但打不通,他还问了许打不通的原因。他到了宾馆207房间后一开门就被抓获了。他是去找许思友拿麻古吸食,许带的麻古不是他买的,他不认识“刘三”。手机通话录音,印证了上述黄某所称其被抓获当日与许思友电话联系的内容。4、被告人许思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称他被抓获后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到泸州后电话联系黄某到一宾馆房间见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关于被告人许思友的辩护人提出认定许思友运输毒品的证据仅有其本人的供述的意见。经查,许思友乘坐长途客车携带毒品麻古595.5克从云南省昆明市准备运输至泸州市,途经四川省宜宾县冠英毒品检查站被查获的事实,除被告人许思友本人供述外,还有相应扣押、称量毒品的笔录、毒品检验意见书以及许思友同车驾驶员、乘客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思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95.5克而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许思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运输毒品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许思友的辩护人提出许思友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即使构成运输毒品罪也属从犯的意见。本院认为,许思友将大量毒品麻古从云南省昆明市运输至四川省宜宾县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而不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案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该运输毒品行为有他人参与。而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许思友是运输毒品行为的实行者及毒品的持有者,其在运输毒品犯罪中所起的并不是次要、辅助作用。因此不能认定许思友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许思友及其辩护人提出许思友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构成立功的意见。本院认为,许思友到案后虽供称其携带的毒品系准备交给黄某,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黄某。但黄某是否有犯罪行为并未查实,且其已被释放。因此,不能认定许思友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思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思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95.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云代理审判员  万燕代理审判员  张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