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马超与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超,李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616号原告:马超,男,1985年6月14日出生,回族,滴滴司机,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李杰,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81号院3号楼北方地产大厦12A。负责人:杨震,副总经理。原告马超与被告李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杰、被告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12500元、误工费3000元;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14时15分,在菜户营桥上,被告李杰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被告李杰负全部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是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原告因维修受损车辆,支付修车费12500元。原告从事滴滴汽车服务职业,因车辆受损闲赋在家,另产生相关损失,故诉至法院。李杰未答辩。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车牌号为×××的车辆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投保商业险。请法院依法核实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证,依法核实确定本案事故是否属实、是否在保险期间内;依法确定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不存在醉驾情形,以确保不存在交强险免责情形。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修车费应有修车发票、修车明细佐证;且交强险应赔偿部分不超过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否则我司不认可。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还有其他三者未索赔,请法院合理分割交强险限额。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的相关规定,误工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我司依法不应承担。另本案诉讼费我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14时15分,于丰台区菜户营桥上,李杰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北向南行驶,适有马超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北向南行驶,案外人殷洪浩驾驶车牌号为×××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车辆追撞×××车辆尾部后,×××车辆又追撞×××车辆尾部,造成×××车辆前部、×××车辆前后部,×××车辆尾部受损,无人伤。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认定,李杰负全部责任,马超、案外人殷洪浩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超于2017年1月14日将受损车辆送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京长汽车修理站维修,2017年1月23日,车辆维修完毕,马超支付维修费12500元。马超提供×××车辆所有人赵亚娟出具的证明,赵亚娟认可马超支付修理费12500元,并同意由马超向责任方追索相关赔偿,其放弃向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马超提供车辆损失照片若干,欲证明车辆损失情况。马超自述从车主赵亚娟处租用车辆从事滴滴司机工作,并提供手机截屏图片若干,欲证实其为滴滴司机,车辆维修期间产生误工损失。另查,×××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杰驾驶车辆未做到安全驾驶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有交管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马超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李杰承担。关于修理费,事故造成马超驾驶的车辆受损,马超维修受损车辆并支付了修理费,其主张此项费用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马超自述从车主赵亚娟处租用车辆从事滴滴司机工作,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且马超提供的滴滴司机账号亦非以其本人姓名注册,鉴于马超主张误工费证据不足,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超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马超修理费10500元。三、驳回原告马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元,由马超负担24元(已交纳),由李杰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