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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州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南颜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河南颜超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2民初1434号原告:郑州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开大道(郑州华强文化科技产业基地广场A栋办公楼)。法定代表人:高敬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华,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颜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中原中路171号11号楼综合楼2单元24层2411号。法定代表人:许培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郑州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颜超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利、张胜华,被告法定代表人许培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酒桶押金2万元和货款4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转账之后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自2015年7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公园运营期间引进扎啤事宜选择与被告合作,于2015年7月13日,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酒桶押金2万元及扎啤货款4500元。原告支付酒桶押金及货款后,被告仅将扎啤机和二氧化碳气罐两件设备送至原告处,并拒不按约定提供酒桶及扎啤。2015年7月,原告方多次主动与被告沟通,并两次到被告公司协商解决,被告当时同意继续合作,过后拒不履行协商内容。迫于无奈,原告希望通过购买被告扎啤设备与酒桶以抵扣原告转至被告账户的押金与货款,但被告以不愿开具发票为由拒绝再次合作,且拒不退还任何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解决。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2万元及4500元,被告已经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针对2万元的性质,原告所述不实,该2万元不是酒桶押金,是设备押金,其中设备包括扎啤机一台、二氧化碳气罐一个、酒桶30个、酒泡(系亚克力盛酒容器)20个、酒壶20个、酒杯200个。4500元是酒水钱。被告已经将扎啤机一台和二氧化碳气罐一个交付给原告,剩余设备送到原告处后,原告不接收,因考虑其危险性又由被告拉回被告仓库保存。针对送货,当时被告收到款后承诺2015年7月15日送货,但因为下雨,当天没有送达,但已经通知原告第二天送货。第二天将货全部拉到原告处,原告不让我进门,说双方没有签订合同,我就去他们采购部签合同,我一看合同文本同原被告事先协商的不一致,所以被告就拒签合同,被告一直等他们协调到下午,原告协调未果,就将设备及酒水拉回。后来,原告员工李亚利又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说让进场,被告就又拉设备及酒水到原告处,原告还是不让进场,理由还是没有签订合同,被告把扎啤机一台和二氧化碳气罐一个交付给原告,考虑到酒水放置的危险性,阳光暴晒容易爆炸,被告就将酒水拉回。拉回后一直协调未果。针对2万元被告不同意退还,理由如下:被告扎啤机和二氧化碳气罐在原告处放置两年;且并非被告违约,而是原告违约,被告向原告送货,原告不接收。针对4500元被告不同意退还,理由如下:扎啤酒水保质期是一个月,被告给原告送货都送了两次,原告不接货且一直找被告协商,所造成的时间流失,造成酒水过一个月的保质期,被告将酒水倒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确认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原告转账2万元及4500元。经庭审,原、被告均确认2万元系设备押金,其中设备包括扎啤机一台、二氧化碳气罐一个及酒桶、酒泡、酒壶、酒杯若干,4500元是原告购买酒水货款。2.款项支付后,被告两次向原告送货,因双方发生纠纷,导致原告仅于第二次接收了被告所送的扎啤机一台、二氧化碳气罐一个,剩余设备及货物双方未实际履行。诉讼中,针对纠纷原因及责任归属,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针对被告答辩补充如下:“被告所述部分不属实,其未在承诺当天送货的原因是被告去登山,原告无法打通被告电话,原因在被告,所以第二天在采购部产生纠纷,纠纷是被告承诺当天未送货,原告采购部负责人说被告不讲信誉不想跟被告合作了。产生纠纷后被告就把设备和酒水全部拉走了。针对第一次原告未接收的原因是原、被告当天未签订成合同,导致原告公司采购部无法出具入库手续,无法入库,所以被告把货拉走了。拉走后,原告员工李亚利找被告法定代表人协商,被告同意第二次送货,但只送了一台扎啤机和一个二氧化碳气罐,其他货物没有送,因无法入库,由经营部直接接收。关于被告所述的机器放置两年的问题,原告一直短信及电话同对方联系,解决此事,对方不予理睬,有短信为证。到最后一直没有送货,所以走了法律程序。针对被告所述的4500元酒水问题,当时谈的供货价为180元每桶,被告承诺提供的酒桶50个,其中第一批送25桶,是因为被告说25桶用完后,空桶可以循环。”被告针对原告以上陈述补充如下:“第二次送的是全部货物,如果仅送机器和二氧化碳气罐无法调试机器的正常运转,等于没有送货。事后对方联系被告,被告也会及时向原告回复。”3.针对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存在争议。其中2万元押金,原、被告均同意扣除扎啤机4300元,气罐是650元及两次运费1500元后返还剩余押金13550元。其中4500元货款,被告以“扎啤酒水保质期是一个月,被告给原告送货都送了两次,原告不接货且一直找被告协商,所造成的时间流失,造成酒水过一个月的保质期,被告将酒水倒掉”为由拒绝退还,原告不同意被告上述抗辩意见,称:“被告是经营此类生意的,在货物拉回后被告可以另行销售。原告同意承担一半货款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磋商欲订立有关扎啤设备租赁及扎啤买卖的合同法律关系,后因双方针对合同要约承诺内容产生争议,最终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合同法律关系未成立,因合同磋商过程中取得的对方财产应当参照合同无效法律后果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因扎啤机及二氧化碳气罐已在原告处放置两年之久,以由原告折价补偿为宜,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扎啤机折价价值为4300元,二氧化碳气罐折价价值为650元,该部分价值应当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押金款项中扣除。原告在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即要求被告送货,导致被告两次运费损失1500元应当由原告负担。故针对2万元押金,被告在扣除扎啤机4300元,气罐650元及两次运费1500元后返还剩余押金13550元。针对双方争议的4500元货款纠纷,双方均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相互协作,谨慎订立合同,针对合同所涉易腐易坏的扎啤,双方更应谨慎考虑损失的产生,但实际履行中双方均未尽到上述义务,最终导致4500元损失的产生。因无法区分双方过错程度大小,本院认定双方对该4500元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货款225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总计158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原告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颜超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款项共计15800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已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郑州华强文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1元,被告河南颜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正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