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终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力高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进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中进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力高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中进物流(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中进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民终91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力高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LEGALINTERNATIONALGROUP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柴湾祥利街*****号国贸中心YW1386,****室。代表人:卢英英,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民,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进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嘉宾路****号深华商业大厦1803。法定代表人:赵劲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骏雅北街*号***房。法定代表人:赵劲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力高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进物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进公司)、广州市中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进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6)浙7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徐向红、郑恩亮、霍彤参加的合议庭,后霍彤因故更换为孔繁鸿,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现民、被上诉人深圳中进公司和广州中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力高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深圳中进公司和广州中进公司共同赔偿力高公司货款损失80111美元。事实和理由:力高公司作为国际贸易的中间商,在国内采购一批货物转售给巴西买方,货物数量225箱,价值80111美元。上述货物委托深圳中进公司办理海运出运事宜,深圳中进公司签发抬头为其自己的提单交付力高公司,提单号码JJSZ1507151,集装箱号码NYKU3557093,交货方式CY-CY。货物出运后,巴西买方迟迟不付款,涉案集装箱也下落不明。力高公司认为,深圳中进公司作为承运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作为广州中进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交通运输部备案无船承运人资质,广州中进公司对损失应共同赔偿。深圳中进公司和广州中进公司在一审中共同答辩称:1.广州中进公司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2.力高公司主张集装箱下落不明与事实不符,涉案货物目前仍在目的港码头。3.力高公司主张的货物价值缺乏事实依据。4.力高公司并非运输合同当事人,不是适格原告主体。5.深圳中进公司保留追究力高公司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力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力高公司与巴西买家签订贸易合同,将一批小商品出口到巴西,货物价值80111美元。力高公司委托货代办理出口报关事宜,深圳中进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签发了抬头为该公司的无船承运人提单,提单载明:提单编号JJSZ1507151,集装箱号NYKU3557093,托运人为力高公司,收货人为I.H.W.IMP.E.EXP.DEFRUTASECEREAISLTDA,航次TOLTEN531W,起运港中国宁波,目的港巴西伊塔布阿。货物抵达目的港后,力高公司认为货物下落不明,应由深圳中进公司和广州中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巴西伊塔布阿港口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卸货声明一份,载明:无船承运人提单号JJSZ1507151,集装箱号NYKU3557093,停泊日期2015年9月4日,卸货日期2015年9月4日,货物存放在码头仓库。另查明,广州中进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该公司抬头的提单已经备案。深圳中进公司作为广州中进分支机构具有无船承运人资质,但并无该公司抬头的备案提单。一审法院认为:力高公司系香港公司、涉案运输目的港为巴西港口,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本案运输始发地为宁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力高公司系涉案提单托运人,深圳中进公司签发了未经备案的该公司抬头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亦应承担承运人责任,故双方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力高公司作为提单托运人和全套正本提单持有人,深圳中进公司具有向其凭单放货的义务。力高公司主张涉案货物已被无单放货,据此要求深圳中进公司和广州中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深圳中进公司抗辩涉案货物仍在目的港。一审法院认为,力高公司既未提供集装箱已经流转的记录,也未提供货物已被收货人无正本提单提取的证据,故力高公司主张货物无单放货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且深圳中进公司提供了目的港码头出具的货物仍在目的港仓库的证明,故深圳中进公司关于货物仍在目的港的抗辩具有事实依据,予以采信。因此,力高公司要求深圳中进公司承担无单放货赔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广州中进公司既不是本案合同方,也未参与涉案货物的出口事宜,力高公司要求广州中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力高公司诉请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浙72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驳回力高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力高公司负担。力高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前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力高公司诉讼请求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力高公司诉请的不是无单放货纠纷。力高公司无法查询到涉案货物的下落,深圳中进公司声称货物被海关查扣,但未能提供合法证据,因此,货物实际处于下落不明状态,应视为已经灭失,承运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无单放货审理本案,与诉请不符。二、涉案货物下落不明。力高公司在货物出运后迟迟未收到境外买方的货款,遂通过境内货代公司联系深圳中进公司安排退运事宜,但深圳中进公司却称货物被巴西海关扣押等而拒绝退运。货物是整箱出运的集装箱货物,但力高公司至今无法从船公司的官网上查询到涉案集装箱的下落。深圳中进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仍在目的港。1.深圳中进公司与船公司的电子邮件系在涉诉后形成,船公司与本案争议存在利害关系,且船公司的邮件内容也未证明货物的下落。2.深圳中进公司与目的港代理的电子邮件显示货物在清关过程中。根据一般海关清关的操作常识,深圳中进公司的目的港代理已提供货单给收货人以便收货人办理进口清关手续,其声称货物被海关扣押的原因,也应该是目的港收货人未提供有关文件或其他原因导致,不影响深圳中进公司无单放货的事实。另外,深圳中进公司的目的港代理提供的集装箱照片铅封号与涉案货物出运时铅封号不同。3.深圳中进公司提交的关于货物仍在目的港码头的卸货声明不具有证据效力,其未提供外文原件,也未显示集装箱的铅封号或货物情况。4.力高公司的查询记录,显示无该集装箱,可以视为涉案货物下落不明的初步证据。承运人有义务提供货物真实下落并在其实际掌控之下的证据。否则,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三、深圳中进公司是提单签发人和承运人,但其系作为广州中进公司无船承运人的分支机构在中国交通部备案无船承运业务,没有备案提单,规避80万元的保证金制度,变相以20万元保证金获取无船承运人资格,其违法签发提单,本案依法由广州中进公司与深圳中进公司共同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深圳中进公司与广州中进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力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广州中进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广州中进公司与涉案还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深圳中进公司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其所签发的无备案提单,即使应承担民事责任也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二、关于涉案货物的下落,深圳中进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包括货柜在港口的照片、港口码头单位出具的卸货申明等证据证明货物仍在码头,并非下落不明,且该证明文件已经公证认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三、目的港代理人也证实当地海关系统显示货物仍在巴西海关扣押中,船公司也证实货柜仍在扣押之中,深圳中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存在目的港。四、力高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下落不明,其仅仅提交了向船公司查询货柜的电脑记录,该记录所显示的内容证明其查询的方式和数据均不正确,无法证实货物下落不明。此外,深圳中进公司亦不构成无单放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根据力高公司提供的深圳中进公司的企业信息,深圳中进公司为企业法人,广州中进公司系其投资人之一。2.涉案提单载明的交货方式为“CY-CY”,即起运港堆场至目的港堆场。力高公司确认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力高公司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涉案海上货物运输的目的港为巴西联邦共和国的伊塔布阿港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本案为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对本案准据法的适用,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的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理本案正确。深圳中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了未经备案的无船承运人提单,依法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力高公司,故深圳中进公司与力高公司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一审确认涉案提单有效正确。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并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力高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非所诉,力高公司诉请的是货物灭失的损害赔偿,不是无单放货纠纷,一审法院以无单放货审理本案错误。本院认为,力高公司在一审中主张其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巴西买方迟迟不付款,集装箱也下落不明”,故诉请深圳中进公司与广州中进公司共同赔偿。力高公司的诉请与陈述存在因无单放货主张赔偿和因货物灭失主张赔偿的混同。一审法院根据力高公司的主张和诉请,既审查承运人是否存在无单放货情形,也审查力高公司主张货物下落不明或灭失依据是否充分,并不存在判非所诉的情形。二、关于广州中进公司是否为适格被告。力高公司上诉认为深圳中进公司是以广州中进公司的分支机构备案无船承运人业务,因此,深圳中进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深圳中进公司和广州中进公司共同承担。本院认为,涉案提单系深圳中进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深圳中进公司是独立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深圳中进公司为承运人,应独立承担承运人责任。广州中进公司并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规定,经营无船承运业务,依法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虽然深圳中进公司以广州中进公司的分支机构名义报备无船承运人,以规避与少交保证金,但该行为属于违反管理性规定,不能就此认定广州中进公司应与深圳中进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三、关于涉案货物是否下落不能或灭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力高公司应对其主张的涉案货物已经灭失的事实进行举证,但力高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用以证明货物灭失的证据仅为涉案集装箱的查询记录,并认为未查到涉案集装箱的流转记录,可以推定货物下落不明,并进而推定货物灭失。本院认为,未查询到涉案集装箱流记录并不能当然得出货物下落不明的结论;也难以就此推断出货物已经灭失。因此,力高公司关于货物下落不能或已经灭失的主张,举证不足。涉案提单载明的交货方式为CY-CY,即起运港堆场至目的港堆场。深圳中进公司抗辩主张涉案货物并未灭失,仍在目的港。其提供的反驳证据有目的港巴西伊塔布阿港口出具的卸货说明和相关邮件、照片等。目的港巴西伊塔布阿港口于2016年10月20日出具卸货声明,载明了涉案货物于2015年9月4日停泊该港口并于同日卸货,存放在码头仓库。该卸货证明属于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深圳中进公司已经提交翻译原件并依法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虽未提交外文原件,但并不影响对该证据效力的认定。力高公司亦无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无不当。该卸货声明载明所卸货物的提单号、集装箱号等信息与涉案货物的提单号、集装箱号等信息一致,可以证明承运人深圳中进公司对涉案货物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运输义务已经完成,符合提单载明的“CY-CY”的交货方式。此外,深圳中进公司在一审中还提交了经公证的相关邮件,进一步证明涉案货柜在仍巴西以及被巴西海关扣押的事实。而货物的清关手续并非承运人的合同义务。据此,力高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下落不明或已经灭失,依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力高公司要求深圳中进公司和广州中进公司共同承担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20元,由力高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向红审 判 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郑恩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