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魏学庆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魏学庆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新华东路6号报业大厦。负责人:刘继青,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宁,男,198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该公司员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学庆,男,197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学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数额9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与曹艳林达成和解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的有关赔偿数据。一审法院采用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属于适用不当。魏学庆辩称,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5条规定,上一年指的是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本案的立案时间是2016年10月13日,开庭时间2016年11月22日,当时2016年度交通事故���偿标准已于2016年2月份发布,其相关标准是河北省统计局根据2015年有关的数据确定的,根据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相关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为26152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上诉。魏学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1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学庆系冀J×××××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上述保险期间内,于2014年6月24日21时55分,魏学庆驾驶冀J×××××号车沿财神庙村内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财神庙村内公路时与行人曹���林相撞,造成曹艳林受伤的交通事故。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黄公交认字[2014]第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学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艳林无责任。魏学庆提交事故认定书、保单、魏学庆驾驶证、冀J×××××号车行驶证,无拒赔免赔情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性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魏学庆损失数额及依据一、医疗费:29381元。证据是黄骅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一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100元;三、二次手术费:5000元,证据是鉴定意见书一份;四、营养费3900元,住院39天,每天100元;五、误工费25794元。标准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1.65元/天,误工时间360天,自事故发生2014年6月24日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1月20日,提供身份证;六、护理费5600元。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标准按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143.59元/天,护理时间为住院39天。证据是身份证;六、残疾赔偿金52304元。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系数0.1计算而得。证据是鉴定书一份(十级)、提供身份证;七、精神抚慰金6000元;八、交通费800元;九、鉴定费800元。庭下提交鉴定费票据一张,庭后3日内提交,不提交视为放弃;以上合计133479元,魏学庆实际赔付130000元,现主XX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130000元,提交赔偿凭证1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于赔偿凭证不予认可,该收条并没有加盖交警队的公章,且无具体交通事故双方调解协议调解内容,不能证实魏学庆赔偿曹艳林所有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对于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3、对于二次手术费因没有实际发生,我司不予认可。4、对于营养费魏学庆诉求营养费没有任何依据,所以营养费不认可。5、对于误工费,对其诉求标准不认可。即使最后确认魏学庆赔偿了曹艳林的损失,根据其收条书写的日期为2015年,且并没有提供曹艳林城镇户口证明,所以应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并没有证据显示交通事故伤者曹艳林持续误工360天,魏学庆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6、对于护理费,其诉求标准过高,我们认为应当按照2014年的标准计算。7、对于残疾赔偿金,诉求标准不认可,即使���后确认魏学庆赔偿了曹艳林的损失,根据其收条书写的日期为2015年,且并没有提供曹艳林城镇户口证明,所以应按照2014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8、对于精神抚慰金,其诉求标准过高,不予认可。9、对于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无票据不予认可。魏学庆补充质证意见:1、关于赔偿凭证,虽然没有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但是上面加盖了交通事故主办人的章,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其内容的客观性和真实性。2、对于二次手术费,魏学庆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具有法律依据,因为依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将来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和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主张。3、对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标准,伤者曹艳林户籍所在地位黄骅市黄骅镇财神庙,属于城中村,所以误工费标准和残疾赔偿金标准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他由��院依法确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补充质证意见:关于曹艳林的赔偿问题,由法院依法核实,不需要重新开庭质证。经法庭向曹艳林调查核实,魏学庆已赔付曹艳林130000元情况属实,曹艳林已将医药费票据、病历等所有证据交付给魏学庆,让其找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与曹艳林无关。上述事实有以上魏学庆提交的证据、曹艳林调查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冀J×××××号车车主为魏学庆,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学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学庆的驾驶证、事故车车辆行驶证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对于上述事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经核实魏学庆已赔付曹艳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魏学庆依法取得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追偿的权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魏学庆保险金。一审法院对魏学庆损失确认如下:曹艳林医疗费29381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予以确认;曹艳林住院39天,按每天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魏学庆主张曹艳林二次手术费5000元,由法院委托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依曹艳林伤情,酌情确认其住院期间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营养费为:30×39=1170元;曹艳林系河北省城镇居民,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年标准计算,依其伤情酌情确认其误工天数为120天,确认误工费为:26152÷365×120=8598元;护理费按2015年度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52409元/年,确认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护理39天,确认其护理费为:52409÷365×39=5600元;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确认为:26152×20×10%=52304元;依曹艳林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及其伤情,确认其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酌情确认100元;鉴定费800元,魏学庆未向法庭提交票据,不予支持。上述曹艳林损失合计112053元,上述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合计39451元,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事故车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价2945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责赔付;上述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7260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法庭核实魏学庆赔付曹艳林130000元情况属实,其超出法院核实确认部分属魏学庆自行扩大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冀J×××××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限额内赔偿魏学庆保险金112053元;二、驳回魏学庆的其他诉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魏学庆承担20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曹艳林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没有进行诉讼,事故责任人魏学庆自愿承担了赔偿责任。双方达成赔偿意见履行的时间是2015年10月9日,一审法院依据2015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有关数据计算衡量魏学庆赔偿曹艳林的损失数额是否合理,没有违背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胜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