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2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与王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王亮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2154号原告: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蔡家岗镇同源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21591A。管理人: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峰,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汉族,1991年5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华公司)与被告王亮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燕峰,被告王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华公司不支付王亮经济补偿金24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亮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三华公司在破产重整受理前已经严重经济困难,流动资金断裂,确系客观原因无法到期支付劳动报酬,在2016年5月、6月支付的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过高的经济补偿金对企业的破产重整以及其他中小普通债权人的受偿产生不利影响,有违法律的公平性,与劳动法对经济补偿金的本意不符,因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王亮辩称: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华公司拖欠王亮工资,应该按照仲裁裁决支付王亮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亮于2011年3月到三华公司上班,工作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2日,王亮向三华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以三华公司拖欠工资、未依法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与三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三华公司于2016年3月13日收到该通知书。王亮的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2016年4月6日,王亮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三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三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0元。2016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碚劳人仲案字(2016)第55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华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王亮经济补偿金24750元。三华公司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三华公司拖欠王亮2016年1月至3月工资,王亮以三华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工资等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3日解除。三华公司以企业经营困难申请破产重整为由要求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三华公司应支付王亮2011年3月至2016年的3月13日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月×5.5个月=247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亮经济补偿金24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重庆三华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瑞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晓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