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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执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小玲与被执行人岳鹏、高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玲,岳鹏,高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6执37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玲,女,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岳鹏,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执行人:高俊,女,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申请执行人张小玲与被执行人岳鹏、高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的(2016)渝0116民初71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岳鹏、高俊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小玲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1270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岳鹏、高俊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车辆进行了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反映被执行人已外出,具体地址不明。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岳鹏、高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2017年4月13日,本院将本案采取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执行人岳鹏、高俊尚欠申请执行人张小玲执行案款款1512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无继续执行条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6执37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时,可随时持事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执行长  王光彬执行员  姚 洪执行员  唐 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