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0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云华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金中环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华,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金中环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民初415号原告:赵云华,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回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金中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街丽景佳苑2号楼B-11-12。法定代表人:徐晓葳,职务经理。原告赵云华与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金中环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金中环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6482元。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熟食,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6482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金中环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熟食,被告累计欠付原告货款6482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单位加盖公章的5份欠条,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482元。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原告及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催要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48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金中环酒店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赵云华货款64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金中环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