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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81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81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8年4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滕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滕州市,2007年7月1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滕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聪、胡广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法庭审理查明:2017年3月26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沿滕州市善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昌路路口,与由北向东转弯的李某驾驶的鲁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酒精量检验,被告人于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7毫克,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程度。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于某于2017年4月6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接警单及办案说明,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以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奚传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