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威马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与嘉兴禾众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马化工(上海)有限公司,嘉兴禾众工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4684号原告:威马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嘉川路***号**幢***室。组织机构代码:66436747-0。法定代表人:杜亚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成群,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嘉兴禾众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塍镇兴业路南侧、强盛路东侧(嘉兴市豪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57290366-X。法定代表人:张峰。原告威马化工(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与被告嘉兴禾众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发现被告禾众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4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3014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欠款金额的0.2%/天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核对往来账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03034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承诺分期支付货款,并写下还款计划承诺,2016年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1万元货款,后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3月23日再次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承诺按月支付货款至2016年10月29日全部付清,根据原被告合同签订的《销售合同》第8.2条约定,逾期超过60天,被告应当按照拖欠金额的2%/天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现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遂起诉。庭审中,原告陈述《销售合同》系原被告以前签订的,已到期,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没有签订过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附欠款金额明细及被告收货明细)。其中对账确认函中载明“截止至2015年7月31日,我司(即被告)欠贵司货款共计203034元,所收贵公司产品质量无异议”,并加盖被告公章予以确认。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03034元的事实。2.被告于2015年11月5日、2016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份。2015年11月5日的还款计划承诺载明“我司欠威马公司油漆货款共计203014元,我司承诺计划付款如下: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2013年9月份货款67180元;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2014年4月份货款33260元;2016年1月30日前支付2014年5、6月份货款33504元,2016年3月份前支付2014年7、8月份货款11880元,2016年4月份前支付2014年9月份货款30340元,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2014年10、11、12月份及2015年5、6月份货款26850元,最终我司承诺将在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欠款”。2016年3月23日的还款计划承诺载明“欠威马公司货款193014元,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13014元,2016年4月29日前支付15000元,2016年5月29日前支付20000元,2016年6月29日之前支付35000元,2016年7月29日之前支付15000元,2016年8月29日之前支付30000元,2016年9月29日之前支付30000元,2016年10月29日前支付35000元,最终我司承诺将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货款”。两份还款计划承诺均盖有被告公章。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两次确认欠原告货款并对该欠款作出了两次还款承诺。3.发票签收单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货款发票(发票号为09283125、09283126),发票金额合计203034元。4.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8月17日的发货单29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被告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均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当事人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作为买受方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9301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之前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自2016年6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的0.2%/天计算违约金,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合同文本,该约定是否适用于本案无法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视为原告对资金占有可获利息的损失,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该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以原被告双方最后确认的付款时间为准,因被告承诺“最终我司承诺在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以上欠款”,原告对该承诺未持反对意见,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以付款日的次日即2016年10月3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禾众工程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威马化工(上海)有限公司货款193014元及违约金(以19301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被告嘉兴禾众工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嘉兴禾众工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王红梅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晓红 来源:百度“”